(一)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提供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的发起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初步证明该股东、出资人、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例如,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例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证据,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证据,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证据等。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五)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其他追加情形。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