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开始计算。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发包方拖延验收期间的风险承担问题,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因发包方原因拖延验收的,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转移给发包方。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