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16-2-471-002】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书:因为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从轻到重可分为:财产混同、侵占公司大额财产、轻微侵占公司财产三种情况: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让股东对所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加重股东责任的错误倾向,所以该问题极为复杂,而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可能引发极大不公。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