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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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同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5年09月08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468次举报
2025-09-08


举证责任的分配绝不是一次性、终局性的。特别是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基本事实尚不清楚时,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法律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已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做好“动态”分配。只有让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适时“转移”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结果,才能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尽可能还原案件真相,最终确保法官的心证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足以一锤定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就是针对当事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明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发起方必须是提出诉请的原告方(举证责任倒置中,原告也有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故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行为责任),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此阶段,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此时假设有举证能力的被告不抗辩或暂未抗辩),原则上应初步推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

其次,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有举证能力的)被告如果不认可该民间借贷事实,则应由其来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行为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首次”从原告转移至被告。

最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如果被告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后,让已经处于优势证据状态(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举证责任将发生“二次”转移,回归到原告方。应由原告继续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进行证据补强,让待证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以发现,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随着被告的积极抗辩与举证,开始水涨船高。这有利于法官不断查明案件事实。否则,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败诉的结果。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