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
(1)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不包含公司成立时;
(2)资本显著不足需要达到“明显”的程度,且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不是短期的经营行为;
(3)公司主观上过错明显,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