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
(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4)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中,第(3)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1)、(2)、(4)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这种经使用而取得的显著性,就是所谓的取得第二含义或者其他含义,即在原来的意义之外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