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条款明确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对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具体至本案,许某健系轻型自卸货车的司乘人员,其并不是因该车辆行驶不当或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物体相撞而被摔下车,而是在该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且未告知车辆驾驶人訾某波情形下,主动跳车导致摔伤,跳车后亦没有受到该车的拖带或碾压或存在其他与该车相碰行为,故许某健虽然因跳车而身体在涉案车辆外,但不能因此即转化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险徐州公司对许某健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