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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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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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23次举报
2023-05-05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林某作为元华公司法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形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某具有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未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但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此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特殊之处,即便林某作为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另有其人,导致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林某客观上难以收集证据原件的事实。且林某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在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已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必要证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申请符合一般情形原则而不予准许申请的做法,不但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