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法典》第681条、第682条之规定,保证具有从属性,体现在债务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保证债务的承担原则上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债务加入具有相对独立性,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2.根据《民法典》第692条之规定,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双重限制;债务加入承担的债务仅受诉讼时效限制。3.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系债务加入人作为主债务人加入债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可自行约定。4.保证人享有更大的抗辩空间,如《民法典》第683 条保证人资格的抗辩、第693条保证期间的抗辩、第701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等;对于债务加入而言,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相应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