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被执行单位被限制高消费后,被执行人及其“四类人员”均不得实施相应的高消费行为。执行中,对被执行单位被采取失信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因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要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时,是否准许以及适用条件,实践中有不同做法。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规定》)对此采取依审核解除模式。该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原法定代表人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审查属实,才解除措施。而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制约意见》)则采取依申请解除模式。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等登记载明为准;主要负责人则专指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的负责人或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区别主要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仅以法定代表人为例)。若已非法定代表人,自然无法从商事外观主义代表公司,此时理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不应再对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对象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鉴于存在被执行企业为规避相应限制高消费措施,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履行的情形,《善意文明规定》规定采取依审核解除模式,也是在执行中应对逃避、规避执行的现实之举。但让原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且不说“证否”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由原法定代表人来证明其非上述人员,证明要求偏高。往往其所能提供的证据仅为离职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从本质上说,《善意文明规定》逻辑起点是将原法定代表人推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然后再由其来证明非推定的事实后来解除措施。但笔者认为,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有新的认定程序,并重新实施执行行为,且新的执行行为没有溯及力。《执行权制约意见》规定采取依申请解除模式是对该问题的有效修正。当然,若申请执行人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从而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