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国贵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8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10 民初 23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10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上诉请求:关于孩子抚养费计算的时间和标准都是不正确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于 2021 年6月分居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孩子的任何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该从2021 年6月份开始计算,而不是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如果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离婚期间财产共同,被上诉人不要问题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那么上诉人在离婚生效之前的债务也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判决书第17页8-9行)确定抚养费是错误的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的适用是有递进关系的,首先是需要适用第一款,必须先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本案中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城市肯定是适用城市标准,且双方子女身体状况特殊,患有肺动脉高压、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肾功能异常等重大疾病,况且目前就要面临重大手术,有巨额医疗费开支,其抚养费问题,是法院要全面审理的。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城南尚府小区5-3-802,不仅仅是在房管局备案,况且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条件,开发商也陆续在给办理房产证,该房产没有任何争议,况且双方对房产价位也没有争议,房屋的市场价位减去银行剩余的贷款,基本就是价值将近五十万,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的诉求中的价位,上诉人基本认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房屋应该判决给上诉人所有,因为抚养权归上诉人,且上诉人没有其他居住地房屋,而被上诉人在老家还有商品房,因此涉案房屋判决给上诉人更合情、更合理、更合法。2、自 2021 年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所有房屋贷款是上诉人一人承担,这个期间到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内的贷款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半,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属于漏深度事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在老家购买的婚前房产偿还了五万元贷款,上诉人应该得到被上诉人一半的补偿。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母亲购买车辆,偷着支付给4S店300380元(裸车价位292000元。车具 8380元),外加支付保险费10832.97元,该笔款项不属于日常开支,该款项应该属于民法典1092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按照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财产可以分或者少分。7、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借款柏琳(工作单位总经理)2万元整,用于装修涉房屋,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诚人一半的款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面客观的调据,不存在证据不足、具体情况陈述不一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此理由不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判。离婚案件属于综合性案件,属于特殊案件,在处理孩子抚养归属问题的同时,为了定纷止争应该对没有财产权属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依法分割,如果不分割会给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带来很多不稳定的因素满因此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同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应该依法多分给上诉人一部分。综上,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为:上诉人刘某有权对婚生子女A每月探
没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进行判决,上诉人同意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同时上诉人享有探视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协助,基于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上诉人请求没有探视四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位于鹿泉区城南尚府小区 5-3-8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双方也都认可房屋当前价值 50万元,上诉人同意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 25 万元。
综合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0 元直至年满 18 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鹿泉区城南尚府小区5-3-802 房屋一套,价值约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A,现与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不能互相沟通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A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A年岁尚小且未满三周岁由被告抚养为宜,A为农业户口,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陈述不一,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婚生子A归被告翟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700元至A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50.00 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425 元、被告翟某负担4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离婚提出异议,且二审中双方均未“和好”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离婚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探视权的行使,,本院认为刘某可先向翟某就探望时间及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关于婚生子A的抚养费数额。根据翟某一审提交的刘某的银行交易流水,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日,刘某账户交易备注显示共有四次备注为工资的款项转入,数额分别为 9925 元、9925 元、29000 元、9925 元,在此期间刘某的工资至少为 9925 元,故翟某主张按刘某月工资 10000元来计算A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A身患疾病,花销较大,故翟某主张提高抚养费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 9925 元的 25%即 2500 元/月作为A的养费。如今后双方及孩子生存环境或生活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变更抚养费。综上所述,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婚生子A归上诉人翟某抚养,上诉人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2500元至A十八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