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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山民初字第3577号
原告A,女,汉族,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遂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四川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公司收回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并又重新开具借条1张,金额人民币40000元,并另开具了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利息的付款单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重新签订借条视为改变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返还本金;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利息进行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单,但未支付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1.8%,2015年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1年,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A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746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单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公司未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746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A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由于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付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A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A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在本案中无过错,因被告XX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以来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尚欠利息,根据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已对2015年5月16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故2015年5月16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人民币10746元支付,2015年5月17日后的利息,应当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5年5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10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A
常梁律师,四川蓬溪人,法学学士学位,从事律师行业近十年,办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辩护案件上千件,主要涉及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9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