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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1554.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房屋(房权证蓬溪县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发生的代理费576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被告自愿以其房屋(房权证蓬溪县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借款133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第16条约定,贷款人按照合同第17条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其房屋(房权证蓬溪县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33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共还本21445.36元,付息49297.67元,之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依据合同第16条、17条的约定,经多次催告无果后,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另,原告委托四川XX代为起诉,支付代理费576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XX不按期还本付息,经催告后仍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XX未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负担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XX以其名下位于赤城镇城东新区锦绣尚品城5组团1幢1单XX房屋(房权证蓬溪县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规、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11554.64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支付期内利息,在期内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案件代理费5766元;
原告中国XX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房权证蓬溪县XX××号、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梁律师,四川蓬溪人,法学学士学位,从事律师行业近十年,办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辩护案件上千件,主要涉及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9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