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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四川XX公司、北京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四川XX公司、北京XX创新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山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古佳X,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四川XX公司(下简称颐康实业公司)、北京XX公司(下简称颐康元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佳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被告B、颐康实业公司、颐康元食品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颐康元食品公司为借款人,颐康实业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7月19日到期,月利率1.9%,每月20日支付利息,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转款给被告,并由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出具收条,后被告未按月支付相关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9%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中品迭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A、四川XX公司、颐康元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拖欠的利息待与公司确认后答复;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利息约定过高;律师费需出示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A与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颐康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颐康实业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月息1.9%,合同载明:“……第七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6)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法定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及乙方为维护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到期未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乙方(原告A)有权限期清偿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由甲方按借款总额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日计付0.1%损失费至本息付清,……”同日,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向原告A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出借款项,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A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系被告A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A借款,原告A与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颐康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与被告北京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A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9%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中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XX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与利息不应当同时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是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弥补,且原、被告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颐康实业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颐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康元食品公司系被告A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中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古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四川XX公司、A共同负担(已由原告B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D
常梁律师,四川蓬溪人,法学学士学位,从事律师行业近十年,办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辩护案件上千件,主要涉及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9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