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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蒸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A,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农民,
原告A为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因与被告A有煤炭生意往来,被告A向原告B购煤,经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结算后,被告A即向原告B出具欠货款5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超期按年息10%计算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A收,被告AXX至今未依约履行清偿货款义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偿还所欠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97.22元,
原告A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黄XX居民身份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A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AXX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约定所欠货款数额、偿付期限、逾期按1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黄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2013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A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B购煤,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A下欠原告B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高艳煤款50000元整,是实,必须在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超期按10%计算违约金”,货款到期后,经原告A收,被告A仍未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A下欠原告B货款50000元,依约应计付违约金5597.22元,为此,原告A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偿还所欠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97.22元,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因煤炭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A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如数偿还所欠原告A货款,被告A在欠条中约定超期按1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超出原告A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A诉请被告B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A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A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黄XX应支付原告A违约金5597.22元(违约金从2013年4月21日按年10%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93元,减半收取594.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14.96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B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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