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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3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421民初487号
原告:A,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A,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衡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与被告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D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155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0时5分许,A下班后驾驶XX*××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XX向行驶回家,途径衡阳县XX路段,撞上被告A违规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摔倒在地,随后遭到A同向驾驶的XX重型仓棚式货车碾压,致使A当场死亡,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B共同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方A应该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岳母B得知其死亡消息后,悲痛欲绝并于2016年5月10日急死于家中,三天之内三原告连失二位亲人,精神上遭受到沉重打击,事发后,三原告与车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告A仅支付了2.2万元安葬费,此外据不肯同三原告再行协商解决,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1份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告A与死者B系夫妻关系;
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国道上堆放泥土的事实;
证据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A因车祸当场死亡;
证据5、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A死亡原因,即A生前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路边的泥土摔倒在地后才发生车祸的;
证据6、领条,拟证明运送A尸体花费2000元;
证据7、樟木乡迎水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A直系亲属情况;
证据8、房产证及衡阳县XX、白鹭坳社区工作委员会、樟木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A生前居住在白鹭坳社区托山组C栋3单元6楼,系该社区居民;
证据9、劳动合同书、证明及职工工资表,拟证明A在2016年元月至2016年5月7日在湖南XX公司钢筋班做普工,月工资3400元;
证据10、金源街道三里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A岳母B因得知A车祸死亡悲痛欲绝,并于事故发生次日起第三天在家急亡;
证据11、一次性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方与车方就赔偿款达成了协议,
被告A辩称,事发后肇事司机逃逸,至交警到场处理过了较长时间,期间还下了大雨,现场已被破坏,没有目击证人及监控,事故的真正发生地点、原因及被告与此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在疑问,事发时A是被肇事车辆撞到泥土堆旁边的,而非先撞上泥土堆再发生车祸,被告方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部门协商时因交警部门不愿意出具现场照片,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故一直没有签字,死者A的岳母的死亡和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三原告找不到肇事车方,就将死者尸体强行移至被告家门前,被告迫于无奈和同情方向原告方支付了2.2万元,请求法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核实,
被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9份证据:
证据1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A为农村户口;
证据13、谈话记录(3份),拟证明A平时居住在桃冲组,且从未从事相关固定工作,大部分时间闲赋在家;
证据14、领条,拟证明A在2016年3月8日在村委会领取树苗,主要在家种植树苗;
证据15、桃冲组组民名单,拟证明A系农村户口;
证据16、录音、视频资料,拟证明在发生车祸的一年中,A居住在农村桃冲组,且未实际参加什么劳务建筑工作;
证据17、A与B电话录音,拟证明死者A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职工工资表实际上为是伪造的;
证据18、2016年5月18日的衡阳晚报,拟证明A发生车祸后肇事司机逃逸的事实报道;
证据19、赔偿费用清单,拟证明在交警队协商时,A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农村户口计算的;
证据20、迎水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樟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A生前居住生活在桃冲组,XX是2015年7月3日才改称为白鹭坳社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异议;对证据2、4、7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A是被肇事车辆拖到泥土堆的,不是因撞上泥土堆才发生车祸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桃冲组,房产证上登记的托山组的房屋是其生前为儿子购买的,且XX组是2015年7月3日才划入社区的,距离事发时间不满一年;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死者生前实际并未在云山公司上班,劳动合同书是事发后伪造的,并非A本人签字;证据10只能证明B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A死亡有关联;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司机逃逸,不排除其与原告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且该双方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职业登记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就认定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3有异议,谈话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城镇居民一样可以从事农业劳作;证据15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6、17中的对话带有诱导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8中报道的A摔倒在泥堆旁后再遭到肇事车辆的撞击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证据19只是双方协商时出现的,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0无异议,但A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被告虽主张其未收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4、7、20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能证实被告家的泥土堆在国道上,被告虽辩称司机将被告购买的泥土送来堆在路上时被告不在家,但事发之前被告已经回家并知晓该事,却并未采取相应清理、警示等措施;证据5是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中的房产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的,能够证实A生前在XX购买了住宅,但联合证明与证据20相互冲突,应以双方均认可的证据20为准,即A生前居住生活在桃冲组,另外,证据20已经证实竹园村托山组是2015年7月3日才并入白鹭坳社区的,即XX划入城镇尚未满一年;证据9中,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可,证明和职工工资表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结合庭审时原告方陈述的A2016年4月份就没在云山建筑做事了,能认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A在XX建筑做事,但该两份证据显示的A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应以实发数即职工工资表为准;证据10,松木红桥XX在职权范围内能证实A死亡,但其没有职权证实是否是因悲痛欲绝死亡;证据11仅能证实原告方与车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证据12、15能证实死者A生前为农村户口;证据13,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4,原告方对领取树苗种植一事予以了确认;证据16,谈话对象不能确认,而且谈话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A说B在广州打工有时住在XX,而A却说B没做事住在桃冲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且答话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并未亲眼所见,虽然答话人提出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但对于A生前在湖南XX公司做事还是予以了确认;证据18是新闻媒体对涉案事故所作的报导,描述称肇事司机逃逸,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证据19系案涉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协商处理时所列,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0时5分,A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XX向行使,途径国道107衡阳县XX(1778km+100m)路段时,撞上被告A违规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而致使车身失去平衡倒地,随后A同向驾驶的湘*××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外轮碾压倒在路面的摩托车后座尾部,造成A当场死亡,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1原告A、B、C分别系D的妻子、长子、次子;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车方A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3、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A生前为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加之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依法计算二十年,为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3889元/年&××ide;12个月×6个月=××6944.5元;3、参加安葬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3人合计72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认定;4、运尸费:2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原告重复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A已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酌情认定为5万元,综上,三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297524.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三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87524.5元(总损失29752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A在公共道路上违规堆放物品造成B摔倒并与C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A的死亡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车方承担50%、由被告A负担25%计46881元(187524.5元×25%)、由三原告自负25%,被告已垫付的2.2万元,在其应付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即被告A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为24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B、C、D24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6.72元,减交1708.36元,由原告A、B、C共同负担1435.6元,由被告A负担2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A
附: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XX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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