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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雁刑初字第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龙陀”,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95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C、辩护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系吸毒人员,2013年11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A电话联系B求购100元钱“K粉”,A表示同意,嗣后A电话联系了其上线“小猫”(绰号,身份不详)求购100元钱“K粉”,当晚18时许,“小猫”安排他人与A见面进行毒品交易,A因身上没钱,便向其住所附近的水果摊老板熊某某借了100元钱购得约2克“K粉”,随后,A从购得的“K粉”中分出0.65克藏于自家窗台处,当晚19时许,万某某来到A家中将100元钱交给A,A立即将此100元钱还给了B,之后拿出剩余的约1.35克“K粉”贩卖给A,并一起吸食,当A与B吸食完毒品准备出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A家中缴获“K粉”0.65克(含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已收缴),
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A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小猫”求购200元钱“K粉”,“A”随后安排“天猛子”(绰号,身份不详)与A进行交易,“天猛子”便将2.58克“K粉”交给被告人A,由A去与B某交易,当日下午14时许,A来到B家中,将2.58克“K粉”交易给A,并得款200元,交易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A身上缴获200元毒资,从A身上缴获“K粉”2.58克(含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和扣押物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3)801号《理化鉴定书》、通话详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A、B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向A贩卖毒品过程中,A某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A在侦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B,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缴获的0.65克“K粉”应计入A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A
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XX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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