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耿XX、石X与曹XX、李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03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XX,
异议人耿XX(原系曹XX妻子,
申请人石X,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X,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曹XX,无固定职业,
异议人曹XX、耿XX因石X申请执行李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曹XX、耿XX及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申请执行人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程XX、被执行人曹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曹XX、耿XX异议称,一、贵院在恢复执行前已经执行拍卖了异议人的房屋一套,评估房屋一套,扣划了银行卡进账款10万元,桑XX车一辆,并且对申请人的工资按月进行了扣划,现贵院(2015)港执恢第00042-1号裁定评估拍卖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XX场3号2单元1102室是申请人一家三代唯一的居所,在第一次执行前,异议人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同时该房屋系异议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根据生存权优于债权的司法政策,贵院不应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二、根据贵院(2012)港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执行顺序是先对李X的三套房屋,异议人及其配偶的两套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异议人家儿孙三代5口人居住在一起,彼此有个互相照应,异议人和老婆都已经退休,之前两人都是普通工人,儿子刚参加工作不久,收入较低,儿媳没有工作,今年又生了一个宝宝,异议人从2013年至今没有拿到全额工资,家里主要生活开销都靠老婆那点微薄的退休金来维持生活,孙子刚出生,日常开销大,生活到了难以维持地步,四、异议人本人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眩晕症,失眠等多种疾病,医生多次建议住院治疗,(做心脏手术)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只能平时用药物来治疗控制病情,几次晕倒都被家人和路人发现得以及时扶起,五、现贵院尚未对李X的三套房屋,异议人及其配偶的另外一套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措施,因此上述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是否不足清偿是不确定的,贵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追加案外人耿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012)港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二段第1、2行第三段第1.2.3.4.5行,法院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无借款人物的担保即借款人李X五套房产,又有第三人连带保证和担保人两套房产物的担保,依据物权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出借人石X应当先按照本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处置,以清偿借款,包括向借款人李X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然后才有权利向第三人实现债权,该债务是属于担保债务,是曹XX的个人债务,曹XX的担保行为应当属于曹XX的个人行为,该担保行为曹XX没有告诉家里任何人包括耿XX,耿XX也不知道有这个担保行为,包括曹XX偷偷抵押房产的行为耿XX也不知情,也就是说耿XX和曹XX没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另外该担保行为的受益人也是借款人李X,耿XX在担保行为中没有分享任何利益,曹XX的担保行为目的并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收益,因此曹XX的个人担保行为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贵院(2015)港执恢字00042-1号裁定,
申请执行人石X答辩称,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港商初字第0659号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了异议人曹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为所有债权,法院应该执行曹XX一切财产用于归还石X的欠款,包括房产、现金等,且在该判决书第七页第二段内容明确了李X提供五套房产,曹XX提供两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约定有效,所有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拍卖曹XX的该套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异议人曹XX说一家三代居住在海棠路66号海城广场三号楼三单元1102室,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曹XX还有一套房产位于连云区陶庵街37号三单元203室,其儿子曹阳在连云区海客瀛洲B3-1602有住房一套该房屋的丘号为054XXXX1029-58,面积为116㎡,所以该房并不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三、因为曹XX对李X欠款19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利息为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曹XX在连云区陶庵街的房产估价只有十几万元,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所以申请人申请拍卖曹XX位于海城广场的房产是合法的,四、异议人阐述其身体不太好,申请人表示同情,但申请人也因该债权没有及时受偿而导致经济困难,很多生意被迫停止,综上申请人申请拍卖异议人位于海棠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三单元1102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李X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石X以被执行人李X欠其20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李X承担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曹X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期间,石X向本院申请对李X、曹XX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李X名下的苏G××号车予以查封,对登记在曹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XX场3号楼2单元1102室房产(丘号:054XXXX1017-38)、位于连云区:124XXXX2242),对登记在曹XX妻子耿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石门街检察院宿舍楼东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55XXXX1010)予以查封,于2012年3月23日向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送达了(2012)港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06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李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郁海名郡南2号楼2单元2503室、2504室房产(丘号分别为:054XXXX1008-211、054XXXX1008-212)、连云区墟沟环球嘉年华步行街C幢150室房产(丘号:055XXXX1104-50)三套予以查封,于2012年3月28日向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送达了(2012)港商初字第06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石X有权从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郁海名郡南2号楼2单元2503室房屋1套(丘号为054XXXX1008-211)、连云区环球嘉年华步行街C幢150室房屋1套(丘号为055XXXX1104-50)、登记在被告曹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陶庵街中山中路37号3单元203室房屋1套(丘号为124XXXX2242)、登记在被告曹XX妻子耿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石门街检察院宿舍楼东单元502室房屋1套(丘号055XXXX1010)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的2套房产因等于本案查封之前已有抵押及一轮查封,故原告享有的优先权应为扣除先行抵押、查封权利人应得款项的剩余部分),三、被告曹XX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李X、曹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X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根据石X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23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港复执裁字第0367-5号民事裁定书,以查明被执行人曹XX所负债务系其与耿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追加耿XX为本案被执行人为由,裁定追加耿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港执恢字第000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曹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海棠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2单元1102室(丘号:054XXXX1017-38)予以评估拍卖,后异议人曹XX、耿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曹XX及耿XX名下现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连云区陶奄街中山路37号3单元203室以及连云区海棠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2单元1102室,其中位于连云区陶奄街中山路37号3单元203室房产,2014年本院在淘宝网拍卖该房产时的评估价值为14.79万元,后因在第一次、第二次拍卖过程中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另位于连云区墟沟镇石门街检察院宿舍楼东单元502室房屋1套(丘号055XXXX1010)房产在本院在淘宝网第二次拍卖过程中,购买人王余花以20万元购得,并于2014年9月1日过户至其名下,涉案的登记在李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郁海名郡南2号楼2单元2503室房屋在评估准备拍卖中,尚未处置,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石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贵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李X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郁海名郡小区的两套房产,上述两房产拍卖成交后,对其名下的位于墟沟嘉年华的门面房不再申请评估、拍卖;对曹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陶奄街中山路37号3单元203室房屋不再启动拍卖程序,2016年8月22日,异议人曹XX与耿XX在连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所举证据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执行顺序是石X先从登记在李X名下的两套房产及登记在曹XX及耿XX名下的两套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曹XX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该判决书中所涉的登记在李X名下的两套房产正在执行期间(其中位于连云区郁海名郡南2号楼2单元2503室房屋1套在评估准备拍卖),尚未处置完毕,对登记在曹XX及耿XX名下的两套房产也仅处置即拍卖成交一套即位于连云区墟沟镇石门街检察院宿舍楼东单元502室房屋,另一套房产即位于连云区陶奄街中山路37号3单元203室房屋因拍卖未成交而未处置,故在上述房产中的部分房产未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置情况下,本院裁定先对被执行人曹XX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海棠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2单元1102室(丘号:054XXXX1017-38)予以评估拍卖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曹XX、耿XX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港执恢字第00042-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宋 虎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玮
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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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罗华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