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XX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西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倪X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XX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6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XX因琐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乡村爱情饭店门前与杨某1发生矛盾,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纠集蒋明旺、杨富强、张同(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浦南镇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工地院内对被害人杨某1及现场拉架人员韩某、郝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右小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郝某左上臂中段内侧见4㎝×2.5㎝皮下出血,
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韩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出庭证人蒋某、刘某、郁某、李配方、杨某3、杨某4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杨某1、韩某、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455号、0458号、0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许某、张某3(均已判刑)因承接连云港市浦南镇浦南中小学工地项目与被害人张某1产生矛盾,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张某3纠结被告人李某、印某(均已判刑)、穆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XX等人至浦南中小学工地门前持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1比亚迪轿车(车牌苏H××)、杨瑞荣威轿车(车牌号苏H××)、陈陈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苏H××)、杨某6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苏H××)、周广起亚轿车(苏H××)左右叶子板、右侧围上侧等砸坏(受损失财物共计价值45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本院(2016)苏0706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张某4、许某、李某、穆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28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聚众斗殴罪被害人本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积极参与斗殴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X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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