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华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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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华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64人看过 举报

2020-06-22

律师观点分析

董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67号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6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董XX举证借条二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XX为购买货车向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到2014年6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XX欠原告董XX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由被告王XX重新出具借条二张,一张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董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XX2014年6月29日”,另一张借款人民币36000元,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董XX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王XX2014年6月29日”后经原告董XX多次催要,被告王XX一直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二张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王XX在2013年向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在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在自愿基础上重新出具了借条二张,共计13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经过重新结算,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另由被告重新出具二张借条,前期利率结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日期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亦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XX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曹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学聪
罗华林律师,中共党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研究生学历。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精通股权、商业合同、劳动争议及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9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经济仲裁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1320120********92 工程建筑、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