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赵XX与杨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字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夏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杨X、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夏XX上诉请求:1、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赵XX承担,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X、夏XX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夏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X、夏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采石场,与赵XX系客户关系,2010年12月23日,杨X、夏XX因采石场扩大生产规模,向赵XX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0年12月31日,赵XX通过其配偶戴红艳的账户向杨X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之日,杨X、夏XX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仍拒绝归还,因杨X、夏XX已经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赵XX(贷款方)和杨X、夏XX(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借款方因生产加工路用道砟需要,向贷款方借款并承诺遵守本合同条款,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总金额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方式:2010年12月31日以前,贷款方应通过银行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一次性汇入借款方杨X提供的银行卡(开户行:连云港农行栖霞支行、卡号:62×××10)交给借款方,并由借款方当时出具借据一张,四、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期限为19个月整,……六、还款方式及期限:借款方必须按照借贷双方同时另行签订的《路用道砟供销协议》(协议号为:LYDZ-10-01)中的每一条款保质保量执行还款数额、期限及供砟数量,……”
同日,赵XX(甲方)与杨X、夏XX(乙方)签订《路用道砟购销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为了扩大路用道砟的生产规模,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为了保证路用道砟的供货量及乙方向甲方借款资金的安全性,特约定如下:一、名称及规格型号:道路道砟,石子型号:24-63mm,……五、计量方式及单价:以甲方连西货场内的地磅过磅的实际重量为准,料款:23.5元/吨(含装车费),汽车运费:5.5元/吨,……八、合同期限、还款方式、金额及日期:1、本合同期限:2010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共计19个月,2、还款日期及金额:乙方应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至2012年7月18日止共计17个月内分批偿还甲方借款,每月偿还17648元人民币(壹万柒千陆佰肆拾捌元),在还款期间17个月内乙方不得调整道砟单价,3、还款方式:乙方按照本合同的道砟供货单价每月25日之前冲抵甲方借款,九、供货时间、数量及付款方式:1、甲方提前24小时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供方进货,2、乙方应从2011年2月18日开始每日向甲方提供不少于600吨合格的路用道砟,每延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超过七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3、乙方每供应1500吨合格道砟,甲方通过银行以戴红艳名义一次性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卡号(杨X、开户行:连云港农行栖霞支行、卡号:62×××10),每月25日之前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中第三项中之约定扣除乙方货款17648元人民币,冲抵乙方所借甲方借款,4、从本合同执行之日起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乙方凭甲方盖章和过磅人员签字的过磅单清算一次,……”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2月31日,赵XX通过银行向杨X账户汇款300000元,杨X、夏XX向赵XX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XX以戴红艳的银行卡(开卡行: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卡号:62×××16)按照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JK01-001)及购销协议(编号:LYDZ-10-101)内容之约定汇来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杨X、夏XX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六本及徐铁设备公司连西道碴过磅码单一张,经赵XX质证认为,徐铁设备公司连西道碴过磅码单是杨X、夏XX给赵XX供货的单子,赵XX所举其余收据上无赵XX的签字,不是给赵XX送货的单子,与赵振国无关,赵XX主张杨X按照供销协议向赵XX所供货物的货款共计为4730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赵XX主张向杨X、夏XX出借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路用道砟购销协议》及杨X、夏XX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路用道砟购销协议》的约定,杨X向赵XX所供货物的货款应抵扣借款,但对于已供货物的货款数额问题,杨X虽辩称已供约200000元的货物,但其所举六本收据中并无赵XX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杨X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X所供货物的货款问题,其可在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赵XX自认杨X已按照供销协议向其供应了共计47303.7元的货物,该部分货款依约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赵XX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予以支持252696.3元,对于赵XX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该院对252696.3元借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X、夏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赵XX支付借款本金252696.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X、夏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夏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数据汇总》该份证据是对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中五本收据的汇总;
证据二、上诉人会计账簿一份;
证据三、金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赵XX从上诉人杨X处共计拉石子的数量:2-4石子4043.95吨,合计169845.9元,石子极配823.7吨,合计29653.2元,总金额为169499.1元,(被上诉人赵XX已付30000元已从总金额中扣除),上述石子由证人金某带领车队负责从上诉人杨X处运到被上诉人赵XX的指定场所,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赵X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供货数据汇总》未在一审时提出,且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未有我方工作人员认可的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二会计账簿形式上不合法,且未在一审时提出;证据三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赵XX从未雇佣金某的车队运输石子,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供货数据汇总》和证据二会计账簿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证据三金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赵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XX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X、夏XX应偿还被上诉人赵XX的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赵XX提供的其与杨X、夏XX签订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和杨X、夏XX出具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赵XX向杨X、夏XX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同时赵XX认可根据其与杨X、夏XX签订的《路用道砟购销协议》收到了杨X、夏XX价值47303.7元的货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杨X、夏XX应向赵XX偿还借款252696.3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虽然杨X、夏XX上诉认为其向赵XX还供应约20万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应从30万元借款中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赵XX供应了约20万元的货物,故对杨X、夏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X、夏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X、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罗华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