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XX公司与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23民初6086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23MA1MQU6X0T,住所地,灌云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被告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连云港XX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罗华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