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徐XX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王XX、房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农民,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苏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先行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无业,被告人王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房X,无业,被告人房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与原判拘役2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5个月,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房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王XX、房X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房X及其辩护人罗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徐XX、王XX、房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从海州区同明租赁公司、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等处租赁轿车、钢管、接头卡、扣件等物品,进行抵押、变卖后,从中非法获取人民币244525元,其中,被告人徐XX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66745元,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80600元,被告人房X参与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28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王XX、房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王XX、房X对起诉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房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房X系从犯;2、被告人房X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房X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房X在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中,其危害性较小,也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房X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王XX、房X伙同杨某(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同明租赁公司,虚构租车议项,用人民币2000元作押金,骗取庄臻荣苏G×××××号科鲁兹牌轿车一辆,后办理了车主为杨某的虚假行驶证,于当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杨某等人驾车至灌云县四队镇,由高某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作抵押,向洪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7月4日,该车被庄臻荣追回,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G×××××号科鲁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7280元,
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徐XX至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虚构其有工地,需租用钢管为由,骗取王某丁信任,在王某丁通过电话向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万老板王某丙担保的情况下,从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骗取2.9米长钢管500根、6米长钢管700根、接头卡150个,转动扣件150个,后运至山东临沂市以低价销售给他人,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钢管、接头卡、转动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3425元,
3、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徐XX、王XX伙同杨某,至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虚构其有工地,需租用钢管为由,骗取王某丁信任,在王某丁通过电话向连云港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万老板王某丙担保的情况下,从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骗取6米长的钢管1500根,十字扣件1200个,后运至山东临沂市以低价销售给他人,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钢管、十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20元,
另查,被告人房X于2015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房X于2016年2月17日提供杨某住宿信息给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协助抓获了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王XX、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庄某、王某丁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高某、洪某、祝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钱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租车记录,XXX网络服务协议黄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连云港市开发区永余钢管租赁合同、租用单、租金结算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房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X系从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被告人房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王XX、房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其中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王XX、房X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房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X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徐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2、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未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房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5、责令被告人徐XX退赔被害人王春年经济损失人民币63425元,被告人徐XX、王XX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春年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瑜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罗华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