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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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妹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莫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谢佳妤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8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楼。

法定代表人:赵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妹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妹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妹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莫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XX0307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莫XX、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因莫XX与林A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6年度双龙石场未收货款1004923元已被莫XX和林A认账,并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分给所有股东,若未能履行承诺则从承诺人原始股份产生的利润抵扣。林A为本案分红的义务人,且自2017年1月始林A实际管理双龙石场及掌握财务,莫XX不再参与,前述未收货款由林A进行收取,理应由林A负责支付股东分红,应追加林A、龙A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应发回重审。二、本案涉及的分红款性质为未收货款,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具有分红的义务。承诺货款为未收货款,为双龙石场的正常经营风险。被上诉人为双龙石场的股东,理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强迫具有分红义务之人对未收货款进行分红,由具有分红义务之人承担所有风险,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俗。待未收货款已实际收取,被上诉人方可向负有分红义务之人进行追讨。龙A承诺追回47万元,在该47万元中分红给被上诉人,对该事项其他合伙人约定一致。龙A未追回货款47万元,被上诉人径直向上诉人索取未收货款的分红,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赵XX不应承担责任,应撤回对赵XX的起诉。涉案可分配利润依据为《2016年4月-2017年1月利润分配确认书》,有莫XX、林A、黄A、龙A共同签字确认,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2016年4月-2017年1月利润分配确认书》中龙A以贺XX的名义代为签名,龙A承诺追回案外人黄B货款47万元,以此冲抵龙A、贺XX可分配利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莫XX对可分配利润予以确认,与龙A追回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影响莫XX按照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莫XX与案外人林A是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共向全体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选择向莫XX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莫XX签订《承诺书》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将2016年年度可分配利润向各股东支付。然而莫XX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莫XX向贺XX支付瓷土场2016年度的分红90443元;2.XX公司、莫XX向贺XX支付逾期利息(以90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日止为3355元);3.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莫XX、赵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贺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A支付了450000元。2016年4月17日,XX公司向贺XX出具了《收据》一份,其中载明“现2016年1月20日收到贺XX与我公司共同投资广宁县木格镇林A石牌瓷土场转让股金”450000元。根据贺XX提交的已生效的(2017)粤0307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张XX与被告莫XX及其他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确认协议》,对瓷土场的股权进行了确认,明确出资人林A占股权50%,张XX占股权20%,莫XX占股权15.3%,龙A占股权5.7%,贺XX占股权9%”,以及“被告莫XX和被告赵XX198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认定“被告莫XX同时采用XX公司及自己的名义与贺XXXX签订合同,且被告莫XX实际持有瓷土场股权并占有了瓷土场的利润拒不向股东分红,在瓷土场的经营上,XX公司和被告莫XX的经济已发生混同,应共同对贺XXXX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XX系被告莫XX的合法配偶,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应对被告莫XX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日,莫XX与案外人林A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度双龙石场未收货款1004923元已被林A、莫XX认账。其中……龙A、贺XX共占14.7%可分利润147723元,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分给所有股东。若未能履行承诺则承诺人用原始股份产生的利润抵扣”。以上事实有贺XX提交的经XX公司、莫XX、赵XX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2017)XX0307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XX诉请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90443元,XX公司、莫XX、赵XX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017年6月2日的《股权确认协议》及2017年7月1日的承诺书为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署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上述2017年7月1日的承诺书,莫XX与案外人林A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将2016年度的可分利润向各股东支付。而莫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贺XX履行上述义务,且贺XX仅主张莫XX履行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上述2017年7月1日的承诺书及上述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贺XX占股权9%的事实,贺XX诉请莫XX支付的分红款应为利润,经核算为90443元(1004923元×9%)。贺XX诉请莫XX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赵XX的责任。因XX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贺XX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贺XX投资的股金及其与贺XX共同投资瓷土场,且结合上述已生效的(2017)XX0307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贺XX主张XX公司与莫XX经济混同,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莫XX及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及赵XX应对莫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XX公司、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贺XX支付瓷土场2016年度利润人民币90443元;二、XX公司、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贺XX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元,由XX公司、莫XX、赵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8)粤0307民初10481号开庭笔录,欲证明龙A承诺未收款47万元,由其负责追回后充回龙A及贺XX分红。该47万元属于未收款1004923元的一部分,龙A在10481号案中当庭承认其未追回47万元、未收货款的事实以及其承诺庭后补交向黄B追讨47万元的情况说明,但二审期间仍未提交,进一步证明龙A违反承诺,致使贺XX未能得到清偿,应向龙A追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莫XX与案外人林A作为承诺人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明确林A与莫XX各自承诺支付的份额,贺XX有权向莫XX提出请求,如莫XX认为林A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可以在先行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据其与林A的内部约定另行向林A追偿。因此,林A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的分红为未收货款,但莫XX与林A已经承诺其在2017年7月30日前分给所有股东,亦即表明无论在货款是否收回的情况下,莫XX与林A均负有向股东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贺XX有权基于该承诺向莫XX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龙A承诺追回的货款47万元亦应属于未收货款,该笔货款应由龙A直接向被上诉人贺XX支付,龙A应为本案被告。但(2018)粤0307民初10481号开庭笔录并没有明确龙A未能追回该47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也没有明确龙A在未追回的情况下有向其他股东支付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龙A应直接向被上诉人贺XX支付承诺追回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追加龙A为本案被告理由亦不成立。

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A系莫XX与赵XX之女,莫XXXX公司经济混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莫XX及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及赵XX对莫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XX公司、莫XX、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莫X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伍 XX

审判员  陈 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XX

  谢佳妤(曾用名谢妹)广东红棉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秉着专业、卓越、用心的态度服务当事人。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取保候审、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