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翎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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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股东被追债?镇江朱翎轩律师精准运用新公司法,成功为原股东免除15万余元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者:朱翎轩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19日 20人看过 举报

2026-08-1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一次股权转让引发的“追债”风波

201*年3月,c先生与朋友合伙筹备设立一家健身公司,以个人名义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某大厦约28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健身房。

同年7月,健身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此后三年多时间里,c先生一直以个人账户向房东支付租金。2022年5月,c先生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的经营团队,由b女士、a先生接手公司,并在同年7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然而,2022年7月31日前,公司累计拖欠租金15万元。新接手公司的b女士向房东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前清偿欠款,a先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b女士又以公司名义与房东重新签订了2022年8月至2025年7月的租赁合同,并实际经营至合同期满。

2023年12月,健身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25年11月,房东将原股东c先生及另一位原股东c2先生(两人同姓)连同新股东b女士、a先生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金额高达15万余元。

面对突如其来的诉讼,c先生等两位原股东委托镇江朱翎轩律师团队代理此案。

办案经过:镇江朱翎轩律师三大辩护策略环环相扣

策略一:精准定性,15万元债务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15万元租金系健身公司所欠债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镇江朱翎轩律师首先梳理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明确指出:

第一,2018年3月的租赁合同系c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并非以公司名义。

第二,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全部租金均由c先生个人账户支付给房东个人账户,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过该合同。

第三,2022年7月股权转让后,b女士代表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前欠付的15万元租金由b女士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由a先生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

据此,镇江朱翎轩律师提出核心观点:15万元租金应认定为原股东c先生的个人债务,后经债务承担转移至新股东b女士名下,而非健身公司的债务。既然不是公司债务,原股东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

策略二:法律适用阻击,新公司法不能溯及既往

退一步讲,即便15万元被认定为公司债务,镇江朱翎轩律师也准备了第二道防线。

原告主张适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镇江朱翎轩律师精准指出:c先生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22年7月21日,而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法不溯及既往,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策略三:主观恶意阻击,股权转让系正常商业行为,无逃债恶意

镇江朱翎轩律师进一步论证:即便按照新公司法的精神来审查,c先生的股权转让也不构成恶意逃债。理由有三:

其一,转让价格公允。c先生将公司100%股权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b女士,同时移交全部健身器械及会员资源,转让价格与当时的经营状况相匹配。

其二,新股东具备履约能力。受让方b女士接手后,实际经营公司直至2025年7月,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仅欠付3万余元租金及水费,不存在明显缺乏出资缴纳能力的情形。

其三,转让行为无逃债恶意。c先生在转让股权后主动告知房东对接主体的变更,房东也与新股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充分证明这是一次正常的商业转让行为,而非逃避债务。

案件结果:原股东全面免责,镇江朱翎轩律师为客户挽回15万余元损失

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镇江朱翎轩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

一、c先生等两位原股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15万元租金由b女士个人承担,a先生(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

三、2025年1月至7月的租金及水费共38116元,由新股东b女士、a先生承担。

至此,镇江朱翎轩律师成功为委托人免除了15万余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全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镇江朱翎轩律师三大新颖辩护思路总结

观点一:股权转让中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是核心

镇江朱翎轩律师指出,在处理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历史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时,首先要厘清该债务究竟是公司债务还是原股东个人债务。

本案中,租赁合同虽用于公司经营,但签约主体为c先生个人、付款主体为c先生个人、欠款确认由b女士个人完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表明,该15万元租金自始至终未进入公司债务体系,而是作为个人债务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转移给了新股东。

这一精准定性从根本上切断了原告向原股东追索的权利基础,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

观点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

镇江朱翎轩律师特别强调,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属于实质性的新规,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这一观点对大量存量股权转让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不能因为新法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就要求原股东对多年前的转让行为承担未曾预见的法律后果。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镇江朱翎轩律师正是抓住了这一根本原则,成功阻断了原告的法律适用路径。

观点三:认定“恶意转让”须有充分证据,不能仅以“未实缴出资”为由归责

镇江朱翎轩律师还指出,即便适用新公司法,也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时出资未届期”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原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是否构成恶意逃债,应综合考量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受让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转让行为是否为正常商业安排、转让后是否及时告知债权人等多重因素。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原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时,才能令其承担补充责任。

朱翎轩律师,专注于婚姻家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长期为个人及企业客户提供诉讼代理、纠纷调解、风险防范及常年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120********7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网络法律、债权债务、合伙联营
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1321120********72 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网络法律、债权债务、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