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彦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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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关彦萍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2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6360号

原告:新泰市XX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南首路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XXXX09331120。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新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8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底,被告王XX从新泰市东周路南首的泰山XX内购买了价值共计20866元的商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赊欠单据。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购买原告的酒水,但是一直没有对账,具体数额应当以被告签署的收到酒水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从原告经营的位于新泰市东周路南首的泰山XX赊购酒水等商品若干。

原告提交泰山名饮新泰店专用单据13张,其中日期为15年9月8日、15年9月12日、15年9月18日、15年9月19日(二张)、15年10月22日(二张)的单据中记载了品名及规格、单位和数量,且其上显示有“王XX”字样的签名;另外日期为15年9月8日、15年9月23日、15年9月24日、15年10月2日、15年9月17日、15年9月18日(二张)的单据中仅记载有品名及规格、单位和数量,其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对于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因其上仅有品名规格、单位和数量,单价及金额是用铅笔书写,故无法证实商品的价格。

原告员工李XX多次与被告王XX通话催要欠款,其中2020年4月15日的通话内容为“李XX:王X,你在新泰吗?王XX:没有,我在肥城。李XX:俺那两万来块钱啊,我是李XX啊。王XX:好嘞,我知道。李XX:你说三四月份,你说你合适多少转给我点呗。王XX:等等吧,要不是这个疫情就差不多了。”被告认为其对李XX的回答“我知道”针对的是李XX的身份,而不是李XX所陈述的“两万来块钱”的数额,不能以此认定货款数额。

被告提交其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员工李XX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其已支付货款1290元,该款应自本案货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被告于2016年另外购买酒水后即时结清的付款记录,与本案货款无关。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单据中的货物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但其未缴纳评估费,山东XX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自原告经营的泰山XX赊购商品若干,原告员工李XX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认可其欠款数额为“两万来块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20866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6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回答“我知道”是对李XX身份的确认,而不是对“两万来块钱”欠款数额的确认,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该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相差悬殊,被告王XX应予以反驳或纠正,但其仅承诺会支付欠款并未对李XX提出的欠款数额予以反驳纠正,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XX提交的向李XX的微信转款记录,即便是支付本案欠款,但该转款记录发生于2016年,其与李XX通话确认欠款数额发生于2020年4月份,故该微信转款不应自本案欠款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XX公司货款20866元并赔偿损失(以20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德帅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曹西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

关彦萍律师是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科技大学法律系,是全日制本科法学毕业生,自2002年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