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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关彦萍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营业场所泰安市泰山区岱道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岱岳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X,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利,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上诉人满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意见;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XX驾驶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被上诉人满XX发生交通事故,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李XX酒后驾驶承担全部责任。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是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是危害公共安全、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李XX应该明知。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二规定,驾驶人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答辩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上诉人不认可。二、并且上诉人已提交投保人签字的电子保单,电子投保系统中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码是被上诉人李XX实名的手机号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XX手机号码发送链接中有电子保单条款内容和免责声明,被上诉人李XX读阅后在电子投保签名。上诉人已递交电子保单签名,一审法院只是向被上诉人李XX询问是否是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李XX否认后,一审法院依然不认可上诉人答辩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上诉人不认可。

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李XX不认可自己操作过电子投保系统,且电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通过朋友褚XX办理。上诉人此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电脑页面截图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其一审中答应法官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仅证明上诉人与李XX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事实。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一场车祸可能毁坏两个家庭,而保险公司的支持,可以减轻两个家庭的经济负担,拯救两个家庭。

李XX辩称,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但我在缴纳保费之前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从未向我提示过免责条款,电子投保操作指南仅是保险公司自身规定的业务流程,其本身并不能证实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提示过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是主动告知,也即认定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至少要包含“直接”这一特点,应由保险人直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具有什么情形、实施何种行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所以,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10.0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23时许,鲁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行人满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满XX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满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214.67元。2020年6月2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56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微山湖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70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山东XX公司支付医药费975.4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原告存在非外伤用药,要求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对微山湖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要求提供医疗费票据。对XX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用药的资格。鲁X×××××号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期间,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华XX公司已赔偿完毕。其中,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鲁X×××××号在XXXX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XX主张,因被告李XX酒后驾驶,其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并提供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条款证明。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告知,认为不能免除赔偿义务。被告李XX对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投保的商业险是通过朋友褚XX办理,褚XX发给其链接,其收到验证码付的款,认为李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收到保险条款,未收到书面形式的告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XX公司提供电子投保操作指南,称在电子保险中明确投保人手机号,向该手机号发送投保链接,投保人接收短信后点击链接会提示电子签字处保单约定事项,同意后才能电子签字,证据中签字不是手写,是电子签名。李XX不承认收到链接及签字,并称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认为是否向本人发送链接、是否由本人按链接载明的要求签名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本人也按该指南操作过。被告李XX提供满建利出具的收到李XX垫付医疗费单据金额39560元的收到条,原告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满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已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应当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李XX系酒后驾车,被告XXXX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电子投保操作指南予以证实。被告XXXX主张的电子投保系统,系其单方的工作程序,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李XX照此进行的投保。李XX主张委托他人办理,其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但承认他人发给其链接,并在收到验证码后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表明,即使李XX本人未签字,也应当认定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有效。被告XXXX的电子投保系统,系订立保险合同的电子方式,性质上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投保单中,仅仅提示“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被告李XX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也无相关条款的内容,表明保险人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XXXX主张其在商业险内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XX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其在药店支付的费用无医院诊断证明或者处方签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为121944.67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10000元,余款为11194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满XX医疗费111944.67元;二、原告满XX返还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39560元(该款从被告XXXX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X提交李XX的投保页面截图,证实投保单中的电话是李XX本人的电话。被上诉人满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截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截图仅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XX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不能证明是由李XX本人操作;对于转账记录界面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界面不能证明是李XX用于交保险费的证明。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证据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在一审期间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已存在,但其一审中不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可以使用,我方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应当提交完整的投保流程,予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一份截图只能直观的显示出李XX的部分信息,第二个转账记录的截屏只是一个转账过程某个流程的截图,与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是采用电子投保方式进行,电子投保方式下的提示义务应当等同于或不低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方式下的提示义务,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X是否有证据证实其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XXXX一审提交的电子投保操作指引显示,投保单双核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界面向投保人手机号码发送含有投保链接的短信,投保人接收短信点击链接后提示电子签字及保单约定事项,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送信息后,公司界面能够留存短信发送时间及显示“已发送”状态。故上诉人XXXX有能力提供投保单双核审核信息、发送短信后的留存信息等材料,能够提交其按照操作指引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具体流程信息,但其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且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涉案车辆投保日期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XX

关彦萍律师是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科技大学法律系,是全日制本科法学毕业生,自2002年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