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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判例

发布者:关彦萍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关XX(实习律师),山东XX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一部刑诉[201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X、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徐X、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何X(在逃)因故与同村刘X1、刘X11产生矛盾。2004年11月6日,应何X之请,被告人李XX约集杨XX(已判刑)等人到新泰市XX何X家为其捧场助威,中午在何X家中喝酒。酒后在桥头等车时,刘X11因琐事与何X发生争吵。何X再次让李XX打电话约人,李XX打电话约来李X(已判刑)等十余人,刘X11、刘X1也在村委办公室约集人手。2004年11月6日15时许,何X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从村委办公室搜出九把搞把,并将刘X1一方的三个人带走,何X见状便让约来的人躲到其家中。16时许,被告人李XX等人与刘X11一方人员交涉但未谈成,返回何X家后,又与何X等二十余人到达村委门口,何X、李XX等人在与对方交涉中争吵,继而相互斗殴,何X、李XX等人与刘X1、刘X11、刘X12等人持搞把、石块、刀子混战在一起,致刘X1死亡,刘X12轻伤。案发后李XX一直在逃。

2019年8月6日,李XX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12的陈述,证人刘X2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受何X指使,先后约集杨X、李X等多人为何X捧场助威,能意识到将要发生斗殴,且在聚众斗殴发生后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X是自首,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三年。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XX主动退赔死者刘X1亲属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12的陈述,证人杜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X等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提取笔录,照片,出警经过,工作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补充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三万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XX

关彦萍律师是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科技大学法律系,是全日制本科法学毕业生,自2002年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