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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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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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说|从法院裁判理由和要旨看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发布者:刘万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572人看过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牟取一定的利益。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的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实务中,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区分起来比较困难,其原因在于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发生在民事交往过程中、都是以合同形式出现、都有欺骗的行为、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达成的协议、都有非法占有特定物的行为。但准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合同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罪至关重要,这关涉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关涉到是否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一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严苛程序的问题。


   虽然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犯罪构成中主观上是否故意,一般来说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很难通过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自认来直接予以认定,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原因在于一是大多数行为人为了摆脱责任不会直接自认,二是即使行为人在口供中自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要求办案人员必须通过其客观行为的证据来证明其自认内容的真实性,因为人民法院认定刑事案件事实时,只有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这里要排除的合理怀疑就是行为人是否是虚假自认。


   因此,清晰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决非易事,下文将从法院裁判要旨看看人民法院在裁判刑事案件时,从哪些方面区分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


   1、石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与要旨:

   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

   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王某甲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案

   案号:(2015)灵刑初字第0023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和要旨:

   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与胡某签订经济合同,但王某甲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不是积极作为,且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被害人胡某等人将履行合同的款项全部交于冯某甲,王某甲非法占有履行合同所得款项的目的也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但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且未直接获取履行合同所得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孙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

   案号:(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和要旨:

   经查,被告单位为融资需要,以借贷为目的,与林芯宇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备案作为担保,其实质上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后,到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系房产管理部门为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所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亦不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效力。被告单位将涉案房产与路某、鲁晓华、张靖舒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被害人依照约定给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履行房产备案等合同义务,被告人为此多次与融资人沟通协调;被害人路某亦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本院,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账户、房产等亦被他人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被告单位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履约或退还房款,综合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的表现,被告单位、被告人虽有隐瞒涉案房产已备案的事实的情节,但被告单位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单位经营陷入困境,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从上述案例分析,法院区分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都是从行为人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同时要满足两方面:一、行为人是否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完全支付约定支付对价而占有对方财物;二、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占有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同时具有上述两方面行为,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有关金融犯罪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中也有一般性规则,在区分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中如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进行参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本文作者:刘万平律师



刘万平律师简介


        200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本科学历;后进入某省会市公安局机关工作八年,副科级侦察员,业务骨干,期间取得法学研究生学历。从警八年先后获得三次公务员嘉奖、荣立一次三等功。法律经历12年,现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法律事务。


    

       曾参与办理董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不予认定,董某某由重罪指控转为轻罪认定;曾参与办理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最终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羁押近九个月的张某某重获自由等等。


      担任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地产协会等单位法律顾问,圆满解决多起重大合同纠纷诉讼、侵权纠纷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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