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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秘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金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的委托人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秘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法律关系的确立需要双方进行要约和承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因此双方不可能确立劳务关系。其次,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给证人刘XX付款,并结合与其均具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亦是错误。上诉人支付刘XX的款项,是因为设备装运之后刘XX等人组织上诉人车辆通行,上诉人没有办法才支付。且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刘XX所证明的每人半天150元根本对不上。退一步讲,即使能够确认刘XX系上诉人雇佣,也不必然能够推定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系设备出卖方王XX合伙人的弟弟,其是为王XX工作,而并非为上诉人工作。二、原判判决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在运输球磨机时受伤,王XX与上诉人之间到底是如何约定,由谁负责运输,如何交付,直接关系应当有谁承担被上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及原审判决仅将王XX作为证人,根本无法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秘XX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否认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经王XX介绍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为其搬运购买的球磨机,属于临时雇佣。由于上诉人是井陉县人,被上诉人是平山县人,上诉人购买的球磨机在平山,往回运输临时雇佣了平山县人搬运拆卸。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王XX合伙人的弟弟,并非为上诉人工作这一事实不成立。在拆卸和搬运球磨机后上诉人为同时雇佣的其他三人即刘XX、赵XX等人支付了雇佣费用,同时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应由上诉人为其支付劳务费用。二、原判程序并未错误,也未遗漏当事人。王XX作为本案知情人属于证人,一审将其作为证人程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
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XX赔偿原告秘XX经济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何XX与王XX签订球磨机等设备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设备的拆装及运输并未作约定。2019年3月5日何XX到王XX处提货时,由王XX介绍的秘XX、赵XX、刘XX、张XX为其拆装球磨机等设备。在设备装车后,何XX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刘XX支付了三个人的工资。在秘XX等四人拆装设备过程中,因球磨机倾斜致使秘XX右脚受伤。秘XX受伤后于2019年3月5日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9年3月20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1、2趾骨骨折;2、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2976.2元(原告提供了平山中山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三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5天)、误工费18000元(原告称,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原告为足部骨折,休息期为120日,事发前原告平均日工资为150元,并提供了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证明和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费10854元(原告主张按三期评定标准计算,其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姐,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卫生行业计算,日工资为180.9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根据三期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复查存在交通费用,但未保留相关票据,望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经办人签字,因此对误工费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何XX与王XX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设备的拆装及运输未作约定,2019年3月5日何XX到王XX处提货,何XX给付雇佣人员拆装费用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的印证,应认定为王XX不负有拆装送货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12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原告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标准计算,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每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9947元计算,误工费为39947元/年÷365天/年×90天=98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9947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39947元/年÷365天/年×15天=1642元;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9850元;5、护理费1642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468.2元。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XX赔偿原告秘XX损失2646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534元,原告秘XX负担3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给刘XX等人结算工资的凭证,可证实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为其拆装设备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对支付的工资系受胁迫,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向刘XX等人支付拆装费用的事实证实王XX不负有拆装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在购买货物时对货物的拆装及运输由谁负责与王XX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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