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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金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XX。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XX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韩XX,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井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井陉XX公司)、井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井陉XX公司)、原审原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3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XX在工作过程中从上诉人承保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挂车上掉落摔下,且在摔下后并未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发生接触,导致韩XX受伤的直接原因为掉落摔伤,并非与机动车碰撞从而导致受伤,因此韩XX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属机动车的“第三者”。因此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车上人员指的是事故发生时在本车上的人员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韩XX在事故发生时可以看作是冀A×××××的车上人员,但冀A×××××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未对损害产生的原因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根据贾XX的陈述,其是按喇叭并告知伤者韩XX后才发动的车辆,本次事故与伤者应承担同等责任。
贾XX答辩称,韩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份属于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针对我们肇事车辆来说,它是我们本车的第三者,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答辩称,第三者与本车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变化,因贾XX驾驶上诉人承保的挂重型半挂车突然启动,导致在车上清理残煤的答辩人突然掉落摔下致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属于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理赔范围。本案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并不能拆分,虽然韩XX是在挂车上致损,赔偿金额以主车赔偿范围为主。一审中我方向平山县交警大队调取当时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贾XX陈述挪车时未发信号。造成韩XX受伤,故事故的责任在于贾XX。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751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冀A×××××靠在被告井陉XX公司,车辆冀A×××××车挂靠在被告井陉XX公司。2019年3月18日21时00分左右,贾XX驾驶冀A×××××、冀A×××××大货车,在平山县南西焦村九江汇伟矿XX煤场内卸煤时,煤厂工人韩XX清理车厢剩余残煤过程中,贾XX挪动车辆时,韩XX从该车厢坠落,造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乘客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左侧上颌窦炎症。出院医嘱为:1、戴腰围活动,如恢复良好,2个月后可去除腰围;2、术后14天视刀口愈合情况拆除手术缝线;3、定期复查,3个月后门诊复查;4、1年后视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经原告申请,2019年11月13日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XX之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韩XX的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运营证,鉴定评估报告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内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XX在被告贾XX车辆清理残煤时,贾XX在不能保证原告安全的情况下挪动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贾XX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既不是事故车辆冀A×××××、冀A×××××大货车的驾驶人也不是车辆的乘车人,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但原告作为在车厢清理车辆残煤人员,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车辆移动力的作用导致原告从车厢内摔下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韩XX身份为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XX公司称事发时并未通知保险人,事实为伤者自述,对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仅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简要客观的说明,并未进行任何主观臆断和责任划分,且与韩XX和贾XX庭审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8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4、误工费24000元,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150元,有证人齐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齐X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出勤情况及日工资记录。齐X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其处干瓦工,每天工资15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故对日工资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经鉴定误工期为160日,150元×160日=24000元;5、护理费8755.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妻子高XX,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9.44元计算,本院准予,经鉴定护理期为80日,109.44元×80日=8755.2元;6、残疾赔偿金28062元,原告韩XX属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14031元计算20年,即14031元×20年×10%=28062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84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韩XX的1-3项经济损失共计58558.8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偿限额内满额赔付10000元,剩余的48558.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4-8项经济损失共计共计6441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976.04元。鉴定费18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贾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76.04元;二、被告贾XX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元;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贾XX负担12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XX提交了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欲证实贾XX在挪动车辆时未发信号将韩XX从车厢坠落。太平XX公司对两份陈述材料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不符合交警卷宗的陈述材料格式,当事人签字处未按手印,且陈述时间与意外事故发生时存在时间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太平XX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韩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一,根据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案发后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可以认定贾XX因挪动车辆时导致韩XX从车厢坠落,造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中,韩XX事发时在清理车辆剩余残煤,但在事故发生时,因车辆启动导致其坠落车下而受伤,此时韩XX已脱离肇事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者”。故太平XX作为冀A×××××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韩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损害责任划分问题,韩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经查证该材料系由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依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对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贾XX陈述其未发送信号挪动车辆导致韩XX从车上坠落受伤,上诉人虽主张韩XX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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