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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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常州市XX公司与平山县XX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金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山县XX厂(以下简称XX杭XX)加工合同纠纷,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空运损失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2017年10月8日订立《出口代理协议》虽有瑕疵,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早已生效并也已实际履行,且上述代理协议的内容和本案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委托常州市XX公司完成了案涉全部货物的出口代理业务的基本事实;2、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空运提单为电子打印件,但在对外贸易过程中,空运是没有正本提单的!而且空运提单是航空公司直接出的,正本提单都是跟着货一起飞目的地的,客户只要拿着提单的打印件(复印件)就是可以提货的。3、为进一步核实关于报关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收货空运进仓单正本、报关单的出口退税联用于证明案渉货物出口的相关情况,同时上述文件现在都是凭海关专用IC卡从网上打印的电子件,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产生空运费的基本事实。4、关于空运提单载明的空运费金额与空运费发票不一致的问题,庭后上诉人和案涉货物代理出口的受托人常州市XX公司进行了确认,该公司解释为:空运提单载明的运费系国际货运的基准价,我方和XX公司是按照和货代公司的协议价进行实际结算计费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期间更是以不付清全部加工费不发货为由,逼迫上诉人提前付款提货,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只得付清全款后提走全部货物,同时由此产生的空运费有相关代理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情况说明、空运提单、收货空运进仓单正本、报关单、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空运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空运费的产生,且上述空运费上诉人方也已实际支付,故该笔费用依法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杭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空运损失,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杭XX赔偿我方空运损失共计2872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XX杭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25日,2018年1月5日,XX公司与XX杭XX签订合同三份,XX公司委托XX杭XX加工服装一批,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面料交付XX杭XX后10-15日,但XX杭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为此XX公司多次催其按期交货,但XX杭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期间XX杭XX更是以不付清全部加工费则不发货为由,逼迫XX公司提前付款,XX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只得付清全款后提走全部货物。XX公司认为XX杭XX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给XX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产生空运损失是因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XX杭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的交付义务,XX杭XX延迟交货,XX公司只能更改货物出口的运输方式,才产生了空运费,如果XX杭XX守约如期交货,则只需采用海运方式,就不会产生空运损失。XX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XX杭XX口头辩称,1、案涉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已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2018年3月31日,因此XX杭XX没有逾期交货,XX杭XX的发货完全是在XX公司的指示和同意下发货的,XX杭XX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空运损失。2、空运费不应当由XX杭XX负担。XX公司提交的航空货运提单载明采用的是XXX模式,表明运输费是由买方承担,并非由发货方常州市XX公司承担。且空运费是否由XX公司实际支付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购货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只是金额上和XX公司主张的金额相符,但是开具该发票的单位和发货单位不一致,该发票涉嫌作假,不应当采信。XX公司没有提供XX公司和购买方的合同,XX公司和购买方是否约定了空运费用由XX公司承担,还是由购买方承担,该情况并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XX公司、XX杭XX之间加工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XX公司支付了全部加工费,XX杭XX亦完成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XX公司作为甲方,XX杭XX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服装加工委托制作合同》,编号分别为HSG171124、HSG171125、HSG180105(为便于描述,以下简称1124号合同、1125号合同、0105号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杭XX加工不同型号的牛仔短裤、牛仔背带、牛仔短背带裤、撞钉牛仔短裤、牛仔长款背带裤等,XX公司提供XX杭XX加工用面料、辅料、样衣、工艺、净样板等,XX杭XX提供相应的缝制、线、后道整理;XX公司将面料送往XX杭XX指定的服装厂,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XX,139××××8762;缝制交期为面料到后10-15天,后道交期为水洗后到厂5天;XX公司、XX杭XX按双方约定时间同时服装验货通过后安排出货,XX杭XX可以应XX公司要求分次发货,延迟交货需得到XX公司同意,否则造成的损失(空运、打折及取消订单)均由XX杭XX负责。1124号合同、1125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服装验货通过出货后30天并收到XX杭XX17%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一单押一单),0105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到XX杭XX17%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一单押一单)。
关于XX公司支付XX杭XX加工费的情况:2018年3月1日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3日支付135988.25元;2018年3月9日支付50891.04元;2018年3月11日支付32487.5元;2018年3月13日支付31651.92元;2018年3月17日支付3万元;2018年3月25日支付29130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100629.44元;2018年4月1日支付73578.24元。共计734356.39元。双方对于加工费已经支付、货款两清均无异议。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由XX公司提交的《服装加工委托制作合同》、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XX杭XX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2、若XX杭XX构成延迟交货,空运费是否是因XX杭XX违约而导致的损失。
关于XX杭XX是否存在延迟交货,XX杭XX认为其在XX公司的指示和同意下发货,故没有构成违约。为证明该抗辩,XX杭XX提交了相应证据,XX杭XX的举证及XX公司的质证详列如下:
1、会议简要原件一份,XX杭XX认为系由XX公司的服装主管姜XX书写后交由陈XX签字,对于三份合同所涉各型号的货物的交货时间进行了罗列,陈XX在文末标注“以上交期必须百分百按此日期交货”并签署了陈XX的姓名,XX杭XX以此证明XX公司、XX杭XX原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经被协商一致作了变更。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会议纪要,从证据形式看未有XX公司方签字确认,系由XX杭XX单方制作,且在最后一项交货时间的描述中显示“3月31日交货?”,即最后交货时间标注为问号,因此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姜XX与陈XX的聊天记录截图、姜XX与陈XX的聊天音频记录文字整理稿(未提供音频资料以及音频的原始载体),证明XX杭XX的交货时间是随时接受XX公司指示出货。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与姜XX本人核实过,但从该证据的第5页2018年3月3日的聊天记录看,“6828这个3108件10号赶出来就走海运,赶不出来就是空运!”表明XX公司多次向XX杭XX催要加工货物。姜XX与陈XX的所有聊天记录来看,都是在向XX杭XX催要加工定制的服装。对于XX杭XX提交的与姜XX聊天音频记录,我方需要核对该音频原始载体。
3、姜XX书写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上面书写“2018年4月1日,常州市XX公司与XX杭服装厂全部订单已清,无此争议,常州市XX公司服装主管姜XX2018.4月1日”,显示XX公司、XX杭XX已经货款两清,无此争议。证明XX公司、XX杭XX已经对货物不存在争议。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8年XX公司已经收到XX杭XX交付的全部服装,只是证明货款两清,对货款两清XX公司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
4、陈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有原始载体,证明XX杭XX已经在2017年年底完成了货物包装,等待发货,我方联系了吴X,要求他告知如何进行水洗和水洗后我方如何包装,但吴X一直没有指示。证明XX杭XX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XX杭XX已经将缝制的前道工序完成,然后要求XX公司指示如何进行水洗,但是XX公司置之不理。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XX杭XX应证明吴X与XX公司的用工关系。该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与XX杭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与姜XX的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在与姜XX聊天记录中,XX杭XX经营者陈XX明确表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期内完成订单生产。
5、未到庭证人靖X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是XX杭XX厂里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1日上午,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XX公司的跟单员姜XX、小X、美国的买方代表及XX杭XX的经营者陈XX、水洗厂的老板孟X和我,在XX杭XX的服装厂内,共同协商一致,商定XX杭XX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装车,打款,发货”。到庭证人孟X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是水洗厂的老板。2018年3月1日上午,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XX公司的跟单员姜XX、小X、美国的买方代表及XX杭XX的经营者陈XX、管理人员的靖X和我,在XX杭XX的服装厂内,共同协商一致,商定XX杭XX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装车,打款,发货”。证人孟X还到庭接受法庭和XX公司和XX杭XX的询问。XX杭XX以此证明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已经经过协商得以改变。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未到庭人员靖X的身份是XX杭XX单位的管理人员,且经我方了解靖X系与陈XX共同经营XX杭XX单位,系该厂的合伙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经过法庭和双方询问发表证言,我方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到庭证人孟X的证人证言,XX公司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和XX杭XX双方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只能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协商,但不能肯定双方就此达成了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对于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会议纪要,由于欠缺XX公司方签字,XX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中姜X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陈XX与姜XX的微信语音聊天文字整理稿,由于XX杭XX未提交音频的原始载体,且文字整理稿显示的谈话时间也不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一一对应,故对该语音聊天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姜XX书写的证明的照片打印件,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有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陈XX与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XX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而该聊天记录无聊天对方的任何身份识别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中未到庭证人靖X的书面证言,由于其未到庭,依法不予采信,而对于到庭证人孟X的证言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和XX杭XX之间签订的《服装加工委托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交货期限,XX公司和XX杭XX双方在《服装加工委托制作合同》中的约定是:缝制交期为面料到后10-15天,后道交期为水洗后到厂5天。XX杭XX向XX公司交付货物,首先必须保证自己按期完成缝制工序。对于XX杭XX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XX公司需要对XX杭XX在缝制工序存在延误进行举证。XX公司提交了李X签收的收货单,证明XX公司交付面料及辅料的时间,XX杭XX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收货单的内容,1124号合同的面料,最晚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辅料最晚到货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1125号合同的面料,最晚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辅料最晚到货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0105号合同的面料,最晚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辅料最晚到货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XX杭XX在庭审中陈述:“XX公司对于服装缝制所需的材料是及时送到XX杭XX处的,XX杭XX开始缝制工作只要具备主料到场即可进行,所谓的主料就是有布就可以,但是由于XX公司交来的面料有问题,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吴X、朱XX让我们不要缝制,累计因为布料问题大概停工10来天。后来XX公司说要将有质量问题的布调走换料,但一直没有换,最终还是拿了一开始的布料裁剪缝制。因此延误工期不是XX杭XX的错。这个过程XX杭XX没有留存证据。”按照XX杭XX的这一陈述,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缝制交期最晚是2018年1月31日。退一步而言,即便是面料与辅料必须齐备的情况下缝制工序才能完整进行,则按照合同约定,缝制交期最晚也应该是2018年2月6日。故XX杭XX应当证明其在2018年2月6日前完成了缝制工作,现XX杭XX未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XX杭XX若未能完成缝制工作,但能够证明:1、未完成缝制工作的过错不在XX杭XX;或者2、XX公司同意XX杭XX延期完成缝制工作,则亦可认定XX杭XX不构成违约。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未完成缝制工作的过错不在XX杭XX这一待证事实,XX杭XX仅有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支持。对于XX公司同意XX杭XX延期完成缝制工作的待证事实,根据该院对证据的认证,可以从姜X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姜XX书写的证明、到庭证人孟X的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分析评判XX杭XX主张的XX公司和XX杭XX关于交货时间已经变更的事实能否成立。XX公司的服装主管姜XX书写的证明,内容上仅能证明订单项下双方负担的款货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姜X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若要达到XX杭XX的证明目的,则应当要有XX杭XX提出延期交货的意思表示而XX公司予以同意的内容,或者XX公司主动作出可以延期交货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姜XX在微信聊天记录第11页,2018年3月15日下午14时49分至2018年3月17日7时24分的聊天内容中,告知XX杭XXW61006各型号的裤子共计800件在3月17日下午做完并连夜送机场,XX杭XX表示同意。此外,XX杭XX所举证据未能涉及上述两项证明内容。故,除W61006各型号的裤子共计800件,XX杭XX未构成延期交货以外,对于其他货物,应当认定XX杭XX延期交货的事实成立。
由于XX杭XX延期交货,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按照《服装加工委托制作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双方约定时间同时服装验货通过后安排出货,乙方可以应甲方要求分次发货,延迟交货需得到甲方同意,否则造成的损失(空运、打折及取消订单)均由乙方负责”。据此,XX公司得主张因XX杭XX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XX公司认为其因XX杭XX违约产生了空运损失,围绕空运损失这一待证事实,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详列如下:
1、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就本案所涉货物,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出口代理相关手续。
2、填开日期为2018年3月6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112XXXX9615,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3月7日;XX报日期为2018年3月6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XXX;票号206XXXX681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5170.7元)、票号359XXXX805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28523.8元),两张发票总金额合计33694.5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33694.5元。
3、填开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112XXXX0574,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3月16日;XX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223320180XXXX9015;票号206XXXX680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46032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46032元。
4、填开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999XXXX6800,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3月19日;XX报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XXX;票号206XXXX68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6517.8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6517.8元。
5、填开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784XXXX0891,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3月27日;XX报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223320180XXXX6867;票号206XXXX680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71411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71411元。
6、填开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784XXXX0924,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3月28日;XX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223320180XXXX7497;票号206XXXX680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27617.5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27617.5元。
7、填开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784XXXX3994,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4月2日;XX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223320180XXXX9525;票号206XXXX680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26182.5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26182.5元。
8、填开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航空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一份,提运单号为784XXXX0364,记载航班起飞日期2018年4月5日;XX报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报关单编号223320180XXXX4042;票号206XXXX680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上海XX公司、购买方XX公司、金额75820元)。报关单和航空提单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毛重均一致。证明由于XX杭XX方逾期交付,XX公司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用空运方式完成原订单货物的交付,由此产生相应空运费75820元。
XX杭XX的质证意见为:1、对出口代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甲方XX公司签章处标注日期2017年10月8日,从感官上看成文时间应当晚于2017年10月8日,这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是上面并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与本案也无关联。2、对于报关单和空运提单,由于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发货人是XX公司,不是XX公司,报关单记载的成交方式为XXX,理当是买方承担运费,因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空运提单的中文译本无原件,XX杭XX不予认可,且上面未载明航空运费的最终承担者是谁。因此XX杭XX认为该中文译本与本案无关联。3、对于8张空运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同一天,购买方的名称和XX公司也不一致,不能够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该费用由XX公司支付,属于XX公司的损失,其中填报日期2018年3月18日的报关单中XX报单位是北京XX公司,但是XX公司提供的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单位不是上述单位,因此该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虚开的嫌疑。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和报关单上的XX报单位不一致,因此报关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都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于《出口代理协议》,协议上注明“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系对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现两公司仅在当事人处盖章,未有代表签字,所附条件不成就,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且从协议的内容看,也未对案涉货物具有任何指向性。因此,对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于空运提单,其中文译本上明确载明“本航空运单第1、2和3联为原件,并具有同等效力”,而在交易习惯中,通常空运提单的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发货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货物的依据,第二份由承运人留存,作为记账凭证,最后一份随货同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时作为核收货物的依据,在此情形之下XX公司未提交原件,对空运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空运费的发票,上面的销售方名称与空运提单、报关单均无关联,空运费金额也与空运提单记载的空运费金额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于报关单,由于是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因XX杭XX违约导致的空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对此,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XX公司要求XX杭XX赔偿空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由XX公司出具,证明案涉七票服装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故变更运输方式,期间上诉人委托XX公司办理了上述出口货物的退税等代理业务,其中空运费产生损失总计287275.3元。2、一份2018年12月12日的情况说明,由XX公司出具,证明空运提单上载明的运费价格是航空公司的基准价,且上述价格不可更改,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空运费低于上述基准价系货代公司和出口代理公司根据协议价约定的,因此上述两个价格之间的不符恰恰证明了运费的真实性。3、空运的进账单原件一份,报关单的出口退税联,上述证据总共七组,证明案涉货物出口退税的相关情况,同时也证明了本案中涉及到的出口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我方向法庭XX请XX公司就本案所涉机票等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证明空运费的发生前后过程情况。4、案涉货物出口过程中的报关单,货物的放行通知书,相对应的报关单的退税联,用于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导致空运,且空运费也已实际发生。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原件,证据是向上海XX公司取得的。
对于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XX杭XX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我方认为不属于XX证据,没有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两个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这两组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的报关单上的成交方式明确载明是XXX,也就是说买方承担运费,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能够证明出口退税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出口代理协议的履行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我方认为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空运费的支付。对于第四组证据,1、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属于XX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2、如果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这应当属于逾期证据,应当由上诉人说明逾期的理由,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罚款。3、这些报关单和本案无关,报关单的发货人并非上诉人,并且上面的成交方式是XXX,也不能证明通关的货物均是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4、这些报关单的单位有的是上海有的是北京,这和以前提交的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所以我方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应当采信。
二审中,为证明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XX公司XX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对证人朱某的证言,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首先能证明上诉人和XX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案涉货物上诉人也已委托XX公司办理了出口业务,同时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案涉货物的运输方式是空运,空运费也实际发生,并且上诉人和XX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同时一审中所谓空运费的发票载明的金额和报关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证人也进行了陈述,故结合一审提交证据就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空运损失的具体金额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形成充分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上诉人XX杭XX质证后认为: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部分虚假,不应当采信。证言是XX公司委托了两家货代公司说最低有一单是由美设公司提供的发票,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均没有美设公司的发票,并且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空运费以及具体的退税她均不是经办人,因此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不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关于本案的加工程序为:上诉人先将面辅料交付给被上诉人缝制,被上诉人缝制完毕后由上诉人运输到水洗厂进行水洗,水洗完毕后再由上诉人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加工,被上诉人加工完毕后再由上诉人自己提货。2、关于面料的到货的时间。本案中涉及到三份合同尾号1124号合同面料的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辅料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1125号合同面料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辅料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0105号面料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辅料到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我所陈述的时间均为最晚交货时间。这些均是实际履行的时间。3、关于XX公司提货时间。报关单编号7211提货时间2018年3月4日;海关报关单号5098提货时间2018年3月17日;报关单号6867提货时间2018年3月26日;报关单号7497提货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报关单号9525提货时间2018年3月31日;报关单号4042提货时间为2018年4月3日;报关单号9015提货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
二审中,XX公司为证明案涉货物由于XX杭XX迟延交货,而只能空运到下家,提交了如下证据:案涉货物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上述报关单和放行通知书上的货物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的货物一一对应。上述报关单和放行通知书上载明的运输方式为空运,运抵国:美国。
关于空运费用的损失,上诉人XX公司陈述:三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包括空运、打折及取消订单的相关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合同依据。针对被上诉人的逾期交付,上诉人与XX公司达成了进出口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办理出口及退税业务,在此期间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XX公司通过空运的方式委托上海两家货代完成了案涉货物的出口,并完成了出口手续。我方二审提交的进仓单、报关单的出口退税联、XX公司的情况说明、XX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及帆驰公司的情况说明都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货物通过空运的方式完成了出口,空运费28万多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此外,1、空运发票所载明运费有空运进仓单正本,该份正本所载明的数量、规格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数量完全一致,运费在此基础上完全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认为运费掺杂其他货物理应作出相关举证。进仓单的信息和退税联可以一一对应,完全一致,不能造假的。关于本案中所涉空运费具体金额现有证据完全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怀疑缺乏相应事实依据。2、海运提单上约定的成交方式是XXX是买方出运费,这部分费用本来就不该上诉人承担,由于空运没有XXX,所以空运费我们支付了,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我们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支付依据。
二审中,XX杭XX陈述:对案涉货物实际上已经用空运的方式运往美国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XX公司和美国买方是怎么约定的,空运费是怎么承担的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一般是买方承担的。
二审中,XX杭XX陈述:关于交付时间均是由上诉人的驻厂人员指示下交付,在错过了走海运的交付时间后,上诉人走的是空运。实际上,空运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做了部分的承担,通过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承担了大约三分之一,已经在买卖合同的支出上已经支付了,是走一次空运付清一次的,所以最终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货款两清的条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杭XX是否逾期交货从而构成违约?如果是,那么XX公司据此主张XX杭XX承担额外产生的空运费287275.3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XX杭XX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从双方订立的3份合同约定的最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但XX杭XX交付案涉的货物最早为2018年3月4日,从交货时间来看,晚于合同约定。至于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是否是XX杭XX违约的问题,XX杭XX主张迟延交货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XX杭XX为此提交的依据为:1、会议纪要,里面罗列了各个型号的服装的数量及下线日期,下面有陈XX签字并写有“以上交期须百分百按此日期交货”。但无XX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2、XX公司的员工姜XX与XX杭XX的投资人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双方沟通交货日期,姜XX多次催促陈XX交货;3、姜XX书写的证明照片打印件,载明:2018年4月1日,常州市XX公司与XX杭服装厂全部订单已清,无此争议,常州市XX公司服装主管姜XX2018.4月1日;4、陈XX与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2017年年底XX杭XX完成了货物包装,等待发货,陈XX联系了吴X,要求他告知如何进行水洗和水洗以后如何包装,吴X没有回应。5、证人靖X的书面证词和证人孟X的出庭凭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1日商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孟X还陈述双方协商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三分之一由XX杭XX承担,三分之二由XX公司承担。当时说一般走海运,如果实在赶不及走空运,产生空运费也是这么承担。从XX杭XX提交的上述依据来看,可以反映出由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XX公司多次催促XX杭XX交货。但无法得出双方达成了交货日期的XX的约定。从姜XX书写的证明来看,只提到订单已结清,无此争议,而没有提及就XX杭XX延迟交货问题如何处理。从上述依据来看,没有XX杭XX与XX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延迟交货的直接依据,姜XX书写的证明,内容上无法得出双方权利义务了清的结论,且亦无证据证明姜XX在书写该证明时获得了XX公司的授权。虽然XX公司对XX杭XX延迟交货予以接收,但不能得出XX公司放弃对XX杭XX追究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XX杭XX以上述依据来支持自己已经与XX公司就交货日期达成了延后的约定的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甲(XX公司)乙(XX杭XX)方按双方约定时间同时服装验货通过后安排出货,乙方可以应甲方要求分次发货,延迟交货需得到甲方同意,否则造成的损失(空运,打折以及取消订单)均由乙方负责”,而本案中,由于XX杭XX延迟交货造成了XX公司只能通过空运向XX公司的下家交货,从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空运提单、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产生了空运费287275.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XX杭XX承担。XX杭XX对案涉货物已经通过空运运送国外没有异议,且主张已经承担过一部分案涉货物的空运损失,但XX杭XX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杭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XX杭XX又称案涉货物的空运费虽然产生,但并不能确定是由XX公司承担还是由XX公司的下家承担。对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装加工委托制作合同》中关于延期交货产生的XX公司空运损失由XX杭XX承担的约定可以看出,空运费用的实际承担者为XX公司,否则双方也不会在合同中约定这一条,而且XX公司提交了空运费的发票,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XX杭XX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XX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空运损失费28727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5元,由XX杭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XX杭XX承担。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XX公司均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XX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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