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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罗XX等与秦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富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罗XX诉被告秦X、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8月2日和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罗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45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4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X、罗XX与被告秦X、刘X四人合伙从建筑公司处承接分包业务,修建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西眉XX、新XX集中安置房。后原、被告四人经协商一致,决定对共同承接的分包业务进行分割,分割后由二原告修建新XX集中安置房,二被告修建骑龙村集中安置房。经核算,对于二原告在四人合伙修建安置房期间投入的资金等修建成本,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4518元。二被告于2018年7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等内容,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欠款3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余下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秦X口头辩称,原被告4人合伙属实,合伙中由于意见不合,原被告进行了分割,形成了134518元欠条,原告所诉欠款情况属实,经约定欠款分期给付,前期拨款后给付了原告3万元,由于骑龙村问题多,后头拨款就到了公司没到我们手上,所以没再支付原告。
被告刘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的骑龙村与新XX项目收支分配表、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原件、银行转账30000元凭证两份(分别为柜台转账证明和ATM转账流水打印件);遂宁XX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7日两次向四川XX公司拨付西眉XX异地扶贫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等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秦X对欠条和骑龙村异地扶贫工程款2张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其他证据二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修建遂宁市安居区西眉XX与新XX两村的扶贫集中安置房,股份按原被告4人4股计算;其中因被告秦X负责联系工程,由其出资30万元,其他二原告及被告刘X各出资50万元;二原告负责新XX集中安置房修建,二被告负责骑龙村集中安置房修建。2017年6月,原被告四人协商散伙,并对前期合伙所做工程进行核算,经核算,散伙后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款项共计134518元。2017年7月8日,二被告共同签名并加盖指纹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XX、唐X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伍佰壹拾捌元(134518.00)西眉XX第一次拨款支付欠款陆万元整,第二次拨款支付尾款”。2017年10月8日被告刘X通过银行转账向二原告还款30000元,余下欠款104518元未再给付。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7日遂宁XX公司两次对西眉XX建修扶贫安置房分别进行拨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西眉XX扶贫安置房建修款早已两次拨付,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被告刘X未到庭,致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伙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散伙时通过核算,二被告尚应支付二原告款共计134518元,为此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欠条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欠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唐X、罗XX要求被告秦X、刘X支付欠款104518元并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刘X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唐X、罗XX款1045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本息(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唐X、罗XX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X、刘X共同负担(原告唐X、罗XX垫付后,由被告秦X、刘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聂大程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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