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因为没有及时鉴定无法确定伤情,最后不了了之,吃了闷亏。发生这种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案件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派出所不给受害者开具验伤单,直接导致受害人的伤情无法确定,责任无法准确的划分。本文试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鉴定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此处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只要被侵害人提出,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鉴定,没有商量的余地。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
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二、鉴定的时机,非疑难复杂的损伤,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综上,被害人有权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不开具验伤单或者拖延开具验伤单,都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以上的法律依据并不足以解决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投诉、举报、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