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每周六固定加班8小时,合同约定工资4200元/月,其中含固定加班费42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双方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王某2011年2月至6月工资结构为:“底薪工资1140元,技术工资2390元,加班费420元,职务津贴200元,全勤奖50元,小计4200元。”
王某认为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4200元/月,该公司认为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 1140元/月计算。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周六加班8小时的加班费6604.14元。
【处理过程】
王某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结构显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2390+ 200+50=3780元/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低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于王某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的约定无效,王某的加班费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80元 /月为计算基数。
经核算,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周六8小时加班费人民币 3780÷21.75÷8×200%×152=6604.14元,扣除已支付王某加班费420×4+210=1890元,加班费差额人民币4714.14 元应予补足。
【法律分析】
u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法律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指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费的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u 在实践当中,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无效。需注意两点 :
a. 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畸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
b.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广州市2018年为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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