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代理人: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诉讼请求
一、撤销G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G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G市公安局X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令G市公安局X分局对H给予行政处罚;
四、判令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4年5月,位于X区S镇一中路口的垃圾中转站排放的污水流到了上诉人养猪场门口,造成严重的细菌感染风险。上诉人多次向S镇政府反映均无果。直至2024年6月20日上午,S镇政府L副镇长带领H等人到垃圾中转站附近调解垃圾中转站违法及侵权事宜,但H却在调解过程中立场不公,完全站在了垃圾中转站的角度说话,激化了矛盾。当日,H情绪激动、态度恶劣,对上诉人及其母亲Y大吵大喊,造成Y惊吓过度而倒地。上诉人见状,便与H理论并手机对正在打电话的H用进行录像,但H却情绪激动地使用右手用力猛抓上诉人胸部并连续五步推搡上诉人直至上诉人摔倒在地,一旁的Z立马用手指指向H并气愤地说“那那那,你又推了哦”。H在推搡中大喊“马上去派出所、马上去派出所”。H用力猛抓上诉人胸部及持续推搡造成上诉人摔倒在地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殴打他人”,也造成了上诉人受伤。
一审判决将事实认定为“上诉人看到其母亲倒地后就大声呵斥H,随后H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H边打电话边走上前想挽上诉人回派出所接着谈,两人在接触后上诉人突然倒地。发生争执期间,H均没有作出推打Y、上诉人的殴打行为”。
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案发时的视频显示“H情绪激动地使用右手用力猛抓上诉人胸部并连续五步推搡上诉人直至上诉人摔倒在地”,这怎么能认定成“挽”呢,挽是“拉”的意思,而H的行为明显有伤害上诉人的故意,远远超出了拉扯或挽的限度,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应认定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果是挽,那上诉人怎么会连续后退五步呢,又怎么会摔倒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按此规定,H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上诉人,也构成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G市公安局X分局依法应当依法对其处罚。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G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5年7月22日
朱立佳律师简介
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多年来只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行政案件,曾长期驻场在省级政府部门专办行政复议案件,兼任高校行政法客座专家,每个案件均由本人全程办理。办案宗旨:不骗人、不吹牛、不承诺,精法律、重证据、挖细节,讲信用、负责任、敢较真。价值观:做人,除了情怀,还要有功利;做律师,除了功利,还要有情怀。
朱立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