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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都兴发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2656号
原告A,女,1969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A,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A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黄xx(甲方)代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但到期后,乙方未返还,合同约定出租方承担维修费,现原告支付维修费1050元,黄xx欠被告708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租3万元,应由原告和黄xx各承担一半,另,被告单位员工程xx分别向原告收取房租3000元和11200元,综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押金2800元2、被告承担维修费10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租15000元4、被告返还剩余电费、水费708元,5、被告返还房租14200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退还押金,其余诉求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黄xx(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ZXXX《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院1号楼1-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押金为2800元,乙方承租期间向甲方交纳维护服务费,维护费共计1050元,2014年黄xx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解约协议》约定黄xx与被告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黄xx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ZXXX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承租位于201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乙方承租期间向甲方交纳维护服务费,维护费共计3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房租及维护费,
原告A称201号房屋由其与黄xx共同承租,承租费用由其承担,并提供2013年6月4日载明黄xx名字的2800押金收据及部分房租收据佐证,被告称载明A名字的收据与原告无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大恒基工作人员A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A补交xx号院1号楼1门201室房租3000元整,被告不能说明该3000元房租的租赁期限及相应依据,另,2014年4月17日,201号房屋业主A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A交来水费708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800元押金,根据编号为XZXXX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黄xx,2013年6月4日的2800押金收据亦载明收到黄xx押金,即使该押金系原告代为交纳,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A要求被告返还28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1050元,原告未提供其交纳1050元维修费的充足证据且交纳维修费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000元房租,原告未提供其交纳30000元房租的充足证据,其主张应与黄x1分担房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水费708元,根据201号房屋业主的收据,该笔款项系业主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作人员A收取的房租14200元,其中11200元系A交纳2014年期间的房租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另外3000元系程xx于2013年10月24日收取,被告不能说明收取的房租期限及依据,故被告理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房租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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