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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文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都兴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消费权益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8921号 原告李保文,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正江(原告李保文之夫),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沈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江、王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6号楼“中大恒基房地产公司”内,原告因房租问题与被告经理沟通时,被告工作人员王X持计算器将原告右手砸伤,导致原告“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X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但并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共住院二次共计25天,支出医疗费24609.73元。原告因此误工一年之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认为,王X是被告员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9.73元、误工费77556元(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人均工资6463元计算12个月)、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691.46元(按照医疗费金额的15%计算)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X虽是被告工作人员,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6号楼办公地点与被告店长郭少安商谈退押金事宜,双方没有谈妥,原告将桌子上水杯中的水泼向郭少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员工王X见状进入办公室,持计算器砸向原告,将原告右手砸伤,导致原告“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行“掌指关节固定术”,住院15天,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环指骨折。2015年9月11日,原告至东直门医院住院行“指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环指基底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充分休息,禁止负重;2、按时服用药物治疗,骨科门诊随诊,复查影像学检查;3、全休贰周;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3日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为证明医疗费支出,原告提交了东直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结算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显示住院费金额24385.52元、门诊费金额104.31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挂号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8元;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11.9元;被告对上述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打车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亦认可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关于营养费主张,其无证据提交。 另,王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经理就退还押金问题沟通发生争执时,王X进入办公室,持计算器砸向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王X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对原告的加害行为亦与公司业务相关,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酌情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文医疗费二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七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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