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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2、史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2、史XX、王X1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2、史XX、王X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2、史XX、王X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XX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2、史XX、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厂赔偿王X2、史XX、王X1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XX厂与汉寿县聂家桥乡堤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堤北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XX厂租用堤北社区土地生产电杆。双方口头约定XX厂优先堤北社区居民装卸电杆。王X2、史XX、王X1的近亲属王X系堤北社区居民,自XX厂在该社区租地开始生产后先为该厂装电杆,后带车送货卸杆。2018年10月9日,王X的车辆去往桃源县新安XX送货途中,因王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悬崖下,致本人及王XX、王XX三人死亡。事故发生时,王X与XX厂尚未就2018年的运费进行结算。
另查明,王X运输电杆,其报酬依据运输路程远近计价支付,2018年装运电杆途中,王X撞坏电杆,双方结算运费时,王X也作了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XX厂是否是适格主体,XX厂与王X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对王X的死亡XX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XX厂与堤北社区签订租赁合同租地生产销售电杆,并长期与周边居民发生业务关系,王X等在该厂区从事电杆装卸、运输业务,装卸费、运输费的结算、发放均只认可与XX厂发生业务关系,并不追究电杆生产来源及报酬资金来源。XX厂亦未就装卸、运输电杆的业务与新旺电杆厂分开并向王X等告知说明,且XX厂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已经二审维持原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湘072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对XX厂所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XX厂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XX厂、王X之间的法律关系。王X自带车辆为XX厂运送电杆至其指定地点,按照运输里程与XX厂结算费用,且对运输货物承担风险责任,其与XX厂形成运输合同关系,XX厂系托运人,王X系承运人,且这一事实已经二审维持原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湘072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关于对王X的死亡XX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警察部门查明认定,王X死亡事故发生在运输电杆的过程中,王X死亡系因其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悬崖下而造成,其死亡与XX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上述王X与XX厂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XX厂负担。王X2、史XX、王X1诉称王X与XX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XX厂负担,但王X死亡是因其本人盲目行驶,驶近急弯路段未减速慢行造成,XX厂不存在过错,即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XX厂也无需承担责任;
另王X2、史XX、王X1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XX厂多次要求王X运输明显超过车辆装载长度的电杆存在过错,但王X2、史XX、王X1仅提供了王X于2018年7月2日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没有提供证明事发当日违规装载的证据及违规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重新开庭质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X2、史XX、王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8元,减半收取计6924元,由王X2、史XX、王X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厂是否应赔偿王X2、史XX、王X1的各项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9)湘07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湘072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自带车辆为XX厂运送电杆至其指定地点,按照运输里程与XX厂结算费用,且对运输货物承担风险责任,其与XX厂形成运输合同关系,XX厂系托运人,王X系承运人。依据已经判决生效的该二份判决书,可以认定王XXX厂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X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X死亡系因其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悬崖下而造成,故其死亡与XX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王X2、史XX、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王X2、史XX、王X1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莉律师,联系电话:17711679802,本科法学专业毕业,党员,2010年考取法律职业资格,现在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