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1999年,喻某与邱某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单位公房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邱某,邱某付清全款并完成装修后,喻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住房。协议签订后,房屋即交付邱某长期居住、管控,后续还由其对外出租。2006年案涉房屋参与房改,产权登记至喻某名下,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2025年,喻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喻X以房屋系无偿借用为由,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邱某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邵律师团队接受邱某的委托,办理本案。
二、律师办案关键
接受被告邱某委托后,邵律师团队根据本案核心争议进行抗辩。首先,案涉《住房转让协议》明确合同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住房”,且房款为一次性全额支付,结合被告邱某装修入住后二十余年实际管控房屋的事实,完全符合房屋所有权转让特征,而非租赁或借用关系。其次,案涉房屋虽为单位公房,但交易时双方可预见房改政策落地,协议是对未来取得产权后的转让提前作出安排,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二十余年间原告从未主张返还房屋,水电等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承担,房屋处于长期稳定的占有状态,足以佐证房屋转让的客观事实,原告喻某的主张与常理和交易习惯均不相符。
三、法院判决
2025年12月17日,原告喻某诉被告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喻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诉请返还的权利。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公租房,但其与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江西洪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解决公司职工的住房问题,虽然案涉房屋在协议签订时是公租房,产权不属于喻某,但并不妨碍协议生效;其次,随着我国房屋商品化政策的实行,鉴于案涉房屋公租房的性质,交易双方可预测到喻某必然会通过房改政策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事实,故双方约定了转让案涉房屋给被告邱某使用并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住房,此亦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提前安排。再次,原告喻某主张案涉协议系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据对合同租期及租金等有约定,且主张一次性支付2万元租金与交易习惯不符。最后案涉房屋在协议签订时已交付给邱某,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喻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应认定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产权达成转让合意。
四、邵律师提醒
1.合同约定签订切勿模糊,卖房就签买卖合同,不要给以后过户遗留隐患。
2.房屋交易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否则极易引发权属纠纷。
3. 合法有效的民事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仅以产权登记名义反悔约定,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