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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6051号 原告:A,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天津市XX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4741元,后归还了24741元,尚欠2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朋友关系,在2016年经营玉石生意期间,被告以支付房租、给付货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归还了24741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视听资料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视听资料,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A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田 野 书 记 员  李 巍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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