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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02人看过

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就目前学界较常见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1仲裁条款。它是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仲裁条款有排斥诉讼管辖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否则,诉权作为法定权利是不能以当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质发生争议,在提交诉讼或仲裁前,应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4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中国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与我国公共利益、主权、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适用条款,合同中若有此类条款自不能产生效力。[13]《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14]可以说,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但问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是否可包含违约责任条款,这单纯从文字表达上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宽泛地解释“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条款等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也可包括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而且,《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适用并未区分合同无效、被撤销与合同终止,这又增添了司法实践的判断和具体操作麻烦。同样,“结算和清理条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了断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有关事宜。

的确,《合同法》第57和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均可作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应无疑义。但笔者以为二者内涵和外延应有区别。结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灭后有适用支付违约金需要的两种情况,应明确规定: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而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消灭后则应随之失效,不再维持其效力。进而明确《合同法》第57条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应仅限于程序性内容范围,而不包括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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