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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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否区别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90人看过

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否区别,无效合同可否为终止原因?对此,我国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却有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合同终止。[12]而现行《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予以单独规定。二者相较,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不归入合同终止原因更为妥当。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体表现,民法对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尽管干预力度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反映为否定性评价,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其均为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其预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仅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合意之债而属法定之债。既然合同无效意味着当事人间无合同关系,那么何来合同权利义务;既然从未有过合同权利义务,又怎能终止?因此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逻辑和价值判断体系。应指出的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尽管当事人以设定合同为目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但因当事人已相互接触也会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同样也存在着需要继续清理的问题。

可见,虽然合同效力被否认不能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但其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仍具有相似之处,即存在当事人之间需要进行事后清理的情况。于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否在以上两种原因致合同效力消灭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的问题,就使人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均自始、当然、完全和绝对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带。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它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应有区别,如合同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应可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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