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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原因之一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97人看过

《合同法》第98条规定泛指各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无论是从合同法规定体系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当应包括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况,自不待言。同时,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使合同丧失的应是履行效力,故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对方再实际履行原合同中权利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赔偿损失的权利。[15]这意味着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被违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有关损失。

非如此,不足以保护被违约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一旦解除后,赔偿范围的确定可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从订立时起丧失效力,故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说是能成立的,但与我国现有立法不相吻合。在解除情况下,适用的违约金是不履行的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无适用前提,但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就有适用必要。解除仅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

因此,我国立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反而一视同仁地赋予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支付违约金性质上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那么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该约定条款,既可体现当事人意志,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有关成本。其次,对《合同法》第57条规定,一般认为该规定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16]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源自于《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17]该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

而《公约》所说的“宣告合同无效”(avoid anceofcontract)并非指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上是指的“解除合同”,[18]即公约上的“无效”与《合同法》上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于是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公约中的规定搬到合同法里,合同无效也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19]另有学者则认为,不管《合法》第57条是否来源于《公约》第81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其他条款应看作两个独立的协议,具有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20]从有关讨论中可获取的相关信息是,对《合同法》第57条所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无争议,但就其能否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有疑问。另外,“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界限尚不明朗,特别是本文所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可纳入其范围值得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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