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过失医疗责任的内容
医疗提供人对于某一医疗行为已尽符合当时医疗专业的注意,或对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已依当时医疗技术水准采取了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如仍须对医疗损害负责,即为无过失责任。
损害既然已经发生,即使是无人可受非难,仍必须决定由谁承担此一损害。在过失责任下,加害人既然仅就过失的行为负责,对无过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即不必负赔偿责任。然而,医疗提供人可以借由保险和价格,去吸收、分散和移转损害,当然比一般病人更具有承担损害的能力。[20]况且,在过失责任下,诉讼的成本相对于赔偿金额的比率可能相当高,被害人所得的赔偿金额扣除诉讼成本后,可能所得有限,若再加上被害人所未承担的其他社会成本,此一决定赔偿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可能相当高。因此,如果能够减少此一成本,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以及社会都是有利的。无过失医疗责任即在此一考虑下,在少数国家全面或部分地实行。
2.无过失医疗责任的发展[21]
瑞典[22]、芬兰[23]、新西兰[24]已采全面性的医疗无过失责任,英国[25]、爱尔兰[26]、澳大利亚[27]、加拿大[28]则考虑跟进。
美国法院传统见解认为服务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因医疗行为被视为服务,所以不适用商品无过失责任。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无过失医疗责任即被提出,也有参议员向国会提案,但很快就被否决。较之法律界,来自医疗界的反对声浪更大,医疗界恐惧此一制度无法运作,即使可以运作其成本也太高。但从70年代开始,每年平均35个医师有一个医疗诉讼,到90年代平均10个医师有一个医疗诉讼,这使得医师和政治人物重新思考此制度。所以,弗吉尼亚[29]和佛罗里达州[30]率先就特定脑部受伤的婴儿采无过失责任,纽约[31]和北卡罗来纳州[32]也曾考虑就生产过程一定范围的损害采无过失责任。由于美国医疗诉讼愈来愈多,有关医疗无过失责任的争辩短期内必然不会停止,而采纳此制度的州也会有增多的趋势。[33]
在台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认为,医疗服务本质上具有卫生或安全上危险,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项规定,明示医疗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34]然而,此一见解被同一法院之后的判决所推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明确表示将医疗行为排除于“消费者保护法”上无过失责任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