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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归责类型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363人看过

传统“侵权行为法”采过失责任,对于故意行为当然也要负责;工业化时期发展出中间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类型;后工业化时期,为了弥补加害人和被害人信息不对等的情形,更发展出推定过失以外的其他举证责任转换的类型,这些举证责任转换的类型并不限于过失举证的转换,严格地说并非介于过失和无过失的中间责任,而是另一种类型。[17]医疗事故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责任也可根据以上说明区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换四种。

(一)故意责任

医疗提供人明知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并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促使其发生,对于此一结果,即应负故意责任。

如同其他专业人士的侵权行为,医疗提供人故意制造医疗事故,虽然极少见,但并非不可能。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借由医疗行为的机会,以方便其加害被害人。例如,开刀时故意切除他人有用的器官,故意使用不当剂量的药物加害病人,故意隐匿癌症病情使病人未能得到及时医治。

(二)过失责任

医疗提供人应注意并能注意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却不注意或未采取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此一结果,即应负过失责任。

对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课予加害人责任,可督促加害人和一般人预防损害的发生,而达到防免损害发生的目的。在推定过失责任类型和推定因果关系类型中,加害人仍负过失责任,在过失责任下加害人可以借由注意而免负赔偿责任,这一归责类型提供了注意的诱因,进而有减少损害发生的功能。因此,不管侵权行为责任如何演变,使行为人负担过失责任将仍然是原则。[18]

医疗行为仅是提供医疗服务,并不担保疾病痊愈,为了避免医疗提供人从事防御性医疗行为(defensive medicine)医疗提供人原则上仅负过失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另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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