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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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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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审查 |462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七个方面的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从该法条内容上看,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仅就以上内容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官即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七个方面的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从该法条内容上看,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仅就以上内容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官即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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