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 执业资质:1620919**********

  • 执业机构: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医疗事故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利益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397人看过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也即,发生医疗事故后,要么等待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要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第一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因为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第二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有一定进步,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

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怎么可能心平气和地要求和医方一起“共同”鉴定?在没有中立的权威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任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而作为一方当事人,患者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定。

故此规定的实际操作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一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因为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第二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有一定进步,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

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怎么可能心平气和地要求和医方一起“共同”鉴定?在没有中立的权威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任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而作为一方当事人,患者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定。

故此规定的实际操作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的权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