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二卖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所有权归谁
【案情】
2012 年7月7日,赵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将其名下的一辆大众汽车卖给彭某,约定车辆价款85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将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后赵某认为自己将车卖得太便宜,遂于7月25日又将该车卖给不知情的李某,约定价款96000元,并立即完成了过户登记,但尚未交付。7月26日,彭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赵某要求立即交付车辆,经协商,彭某再多给赵某1万元钱,赵某将车辆交给了彭某。后李某、彭某就该车的归属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彭某所有。
【评析】
笔者认为该车应归彭某所有,因该车已完成交付,彭某是实际占有人,且诸如车辆、船舶、飞行器的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车主赵某与彭某、李某的买卖合同均有效,但并不都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赵某订立的是多重买卖合同,其与彭某、李某就同一辆汽车分别订立买卖合同时,对汽车均有处分权。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虽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与彭、李二人订立的合同均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合同都有效并不意味着在物权法上彭、李两人都享有对车辆的物权。根据物权独立性原理,仅有合同关系而没有交付或登记的物权行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第二,机动车物权设立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已被《买卖合同解释》修改,交付行为具有绝对优先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本条可以看出,原来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设立采用的模式是:有效合同+交付=物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即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该模式下,虽然两方合同都有效,但在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如签合同时不知道该车已被卖)情况下,只要前一方未完成登记行为,就不能对抗已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按照此模式,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且已完成登记行为,该车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但是,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被该解释此项规定部分修改。在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解释》赋予交付以绝对优先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赵某于7月26日将车辆交付给彭某,确定彭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赵某于7月25日给李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能使其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改变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多重买卖合同中,车辆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但是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武器,同样指明了对善意第三人的救济途径,也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本条,本案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某可以依法追究原车主赵某的违约责任,以对自己的损失作出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