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房屋登记人将房屋过户给出资人
审理上述案件法院的东小口法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买房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虽然周某与李某华父亲签订有《借款合同》,但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和陈述看,双方之间关系应该是借名买房关系,原因有以下四点:
1、 依《借款合同》看,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房,而借款金额比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款多五万元,此多余数额与借款目的不相符,并无借款必要,而且李某华事后没有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归还,故此从借款金額看,借款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
2、购房款外,其他购房的税费支出包括装修支出等都是周某支付,且购房的手续材料除房屋所有权证外都在周某处保管,这不符合如果李某华为产权人的常理;
3、如本案是李某华购房,则其应当对款项来源,还款时间和进程都应知晓,且李某华又亲身参与了购房的全过程,但现在却称不知道《借款合同)》存在,此种陈述难以令人信服;
4、根据周某提交的录音谈话内容看,原被告之间一直在讨论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如果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仅为单纯的借款,则李某华并无与周某讨论分享增值利益的必要。
综上,又结合周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曰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周某以家庭名义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周某要求李某华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华要求周强搬离诉争房屋的本诉无法对抗周强提起的反诉,本院对李某华的本诉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周某名下。